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神力健身器材厂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467号
原告: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兰州路728号中建智立方一期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311949。
法定代表人:王右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神力健身器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7139331183。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林,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林,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博公司”)与被告合肥神力健身器材厂(以下简称“神力器材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及被告神力器材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1500000元及暂计逾期付款违约金11856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1900000元全部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1月5日为931000元;(2)自2019年3月29日起算,违约金按300元/日计算至120354元全部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1月5日为194700元;(3)自2019年5月18日起算,违约金按100元/日计算至23368元全部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1月5日为59900元);2.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0元;3.原告在被告欠付上述款项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或者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日,2017年5月10日前完成消防施工及调试工作,2017年5月30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合同价款为290万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因被告一单方违约,被告一同意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2月违约金20万元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120万元,现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余额170万元,加上违约金20万元,被告一尚欠原告190万元未支付。该补充协议约定了190万元的分期付款时间以及逾期支付违约损失计算。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增签证工程款闭口包干价为120354元;安装结束后并通过消防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全部安装工程款,违约按300元/日违约金补偿原告直至协议款全部付清止。2019年3月21日,案涉工程经安徽品全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并由其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增签证工程款闭口包干价为23368元;安装结束后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全部安装工程款,违约按100元/日违约金补偿原告直至协议款全部付清止。2019年5月10日,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合公消验字[2019]第00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判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综上,被告一发包给原告的工程,经结算合同总工程价款应为3043722元,加上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2月违约金20万元,合计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款项本金3243722元。截止目前,被告一仅支付款项1743722元,尚欠付原告款项本金为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一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为被告一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被告二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一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神力器材厂、***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其主张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投资人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案涉消防工程因原告未按照双方确认的品牌及数量提供主要的施工材料、以次充好、也未按照要求对重要的碳钢通风管道制作安装使用镀锌铁皮等造成多部件严重生锈腐蚀,目前存在大量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及监理单位多次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进行更换、整改及维修,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2条约定,原告应承担更换、维修等费用,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另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完毕,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3.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第3项约定,原告在申请工程款时,应将符合被告要求的合法的可抵扣的等额发票交付给被告,否则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也不承担由此导致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因原告未开具任何发票给被告,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工程款。4.消防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完毕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被告为了尽快办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才于2019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损失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过高,请求法庭将标准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约定的违约金按照该标准再计算违约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5.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调整。原告主张违约金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3月15日补充协议中的120354元及2019年4月10日补充协议中的23368元,合计143722元,已由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支付给原告,其主张违约金无依据。合同价款的5%为保修金,根据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第六条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时间是在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因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时间是2019年5月10日,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进行更换及维修,故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该款项。6.原告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且即便案涉工程中存在该权利,但该权利在民法典生效时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时间,原告根据新规定主张新规定出台前已失效且是可能存在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发包方(甲方)神力器材厂与承包方(乙方)胜博公司签订一份《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总工期80日,2017年5月10日前完成消防施工及调试工作,2017年5月30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合同总价款29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胜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5月12日,胜博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2万元。
2019年1月17日,发包方(甲方)神力器材厂与承包方(乙方)胜博公司签订《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已于2017年3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6月份完工,现因土地性质问题,导致乙方消防工程至今无法检测、验收,就上述甲方单方违约情况,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补充意见: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工期延误、消防工程无法验收,甲方至今无法付合同价款给乙方,其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严重损失,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截止2018年12月违约金20万元整;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款120万元,现尚欠合同内工程款余额170万元,加上违约金20万元,甲方尚欠原告190万元未支付;甲方承诺于2019年1月底前支付40万元,另150万元于2019年6月底前支付给乙方,如逾期未支付,其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以190万元为基数,月利息2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余款190万元全部付清时止。
2019年3月15日,发包方(甲方)神力器材厂与承包方(乙方)胜博公司签订《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新增签证工程款闭口包干价为120354元;安装结束后并通过消防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全部安装工程款,违约按300元/日违约金补偿乙方直至协议款全部付清止。
2019年4月10日,发包方(甲方)神力器材厂与承包方(乙方)胜博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新增签证工程款闭口包干价为23368元;安装结束后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全部安装工程款,违约按100元/日违约金补偿乙方直至协议款全部付清止。
2019年5月10日,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合公消验字[2019]第00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判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另查明,神力器材厂已付款1743722元,其中2019年4月9日支付40万元(备注工程款),2019年5月14日支付143722元(备注工程款),合计543722元。庭审中,胜博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优先冲抵违约金20万元,剩余部分抵扣工程款。
再查明,神力器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胜博公司提交的《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及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合公消验字[2019]第0092号《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神力器材厂向法庭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工程暂停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致胜博建有限公司函、告之函、照片、回复函等证据,拟证明胜博公司存在未提供约定品牌的施工材料、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未按时将合同进行备案等违约行为,神力器材厂及监理单位多次书面通知胜博公司进行更换、维修等,并向法庭申请对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进行现场勘查以及委托专业机构对未按约定材料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维修、更换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胜博公司质证时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神力器材厂所述问题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均形成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之前(2019年3月15日),即便胜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神力器材厂在结算时对此也早已明知,但其仍与胜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时未提及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神力器材厂在竣工验收并结算后重新要求现场勘查和质量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胜博公司与被告合肥神力健身器材厂签订的《合肥神力商业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胜博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违约金支付等达成一致意见,神力器材厂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神力器材厂应付工程款3043722元、违约金20万元,其已付1743722元,剩余150万元其理应继续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已付款项的抵扣顺序,故胜博公司主张2019年1月17日双方结算后支付的款项(2019年4月9日支付40万元、2019年5月14日支付143722元)优先冲抵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结合神力器材厂在支付前述两笔款项时均已明确备注为工程款,两份补充协议确定的新增签证工程价款合计恰为143722元等事实,认定2019年4月9日的40万元为依据补充协议书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2019年5月14日支付的143722元为新增签证工程总价款,即神力器材厂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3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违约金20万元。神力器材厂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应扣留质保金、胜博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等辩称,均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胜博公司主张神力器材厂退还安全保证金2万元,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胜博公司安全施工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此款神力器材厂应予返还。
神力器材厂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等法律责任。胜博公司主张2019年1月17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且该190万元已包含违约金20万元,不应再重复计算违约金,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累计计算,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8日,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另胜博公司主张新增签证工程款的违约金分别按照300元/日、100元/日计算,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增签证工程款已按约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支付,神力器材厂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胜博公司主张该两笔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胜博公司主张神力器材厂承担保全担保费2400元,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然会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神力器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为***一人投资,故胜博公司主张***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胜博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胜博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神力健身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累计计算: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8日;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神力健身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22元,由原告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95元,由被告合肥神力健身器材厂、***负担89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神力健身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