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华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新华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陆海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桂0702民初1604号
原告武汉新华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海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活化给煤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H2015052201)具备了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理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被告公司项目停止为由,并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提出原告未按时履行交付设备是无理的,同时,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进一步履行安装和调试设备的条件,致使货物一直停留在被告仓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473.2万元,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活化给煤机设备采购合同》、《钦州港陆海活净煤工程一期活传给煤机技术协议书》、《设备交货证明》、2016年11月7日的《函》、《律师函》、《设备处理意见联系函》予以证实。
被告陆海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武汉新华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活化给煤机设备货款人民币4732000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共计4909.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927.52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81.88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汤荟元人民陪审员罗能
书记员杨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