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华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新华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3028号
原告武汉新华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源公司)与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英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英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嘉英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新华源公司与嘉英科技公司之间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新华源公司向嘉英科技公司供应了机器设备,已全部履行交货、调试等所有相关义务,嘉英科技公司现尚欠新华源公司货款,应当给付新华源公司。嘉英科技公司向新华源公司出具的备忘录有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新华源公司要求嘉英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余款88.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和2012年7月20日,新华源公司与嘉英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新华源公司向嘉英科技公司提供7台活化给煤机设备,嘉英科技公司向新华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02500元。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新华源公司向嘉英科技公司提供8台活化给煤机(ZG1000)设备,嘉英科技公司向新华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13500元。两份合同都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提货付30%,到货付30%,余10%***一年。该两份合同嘉英科技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新华源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合同尾部都加盖有新华源公司及嘉英科技公司两个公司的公章,并有**本人签名。根据新华源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该两份合同签订后,新华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嘉英科技公司完成了7台活化给煤机设备及8台活化给煤机(ZG1000)设备的供货。且根据设备安装/调试性能验收报告,新华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安装调试。2017年2月17日,嘉英科技公司向新华源公司出具“关于支付新华源公司活化给煤机设备***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载明“新华源公司于2011年7月和2012年7月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两份活化给煤机订货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80.25万元,601.35万元。现在两份合同已经付款90%,共计793.44万元,余下88.16万元没有支付,系两份合同的***。我公司于2015年7月质保期满时向集团公司提交了***支付申请,至今2017年2月份,***依旧未支付。我公司同意支付上述***共计88.16万元整。”备忘录尾部有签订买卖合同时嘉英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本人签字。另查,嘉英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对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变更,公司名称由“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由“北京市大兴区,公司住所地由“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服大街**”变更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01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上述事实有新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华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8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法官助理魏若男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