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初4350号
原告武汉新华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源公司)与被告象山方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新华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判断,其起诉方正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实施地应在方正公司所在地,有关侵权行为直接损害结果发生地则在巴陵石化所在地,上述地点均不在湖北省内,本院不能基于侵权行为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而被告方正公司住所地也不在湖北省内,本院也不能基于被告住所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至于新华源公司提出的有关侵权结果发生地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有关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将使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当的扩大到原告所在地法院,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确立的有关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综上,被告方正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宁波中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象山方正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余杰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