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107号
原告:北京标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路71号院2号楼17层20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北京标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离职交接,交付其掌握的所有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包括但不限于his系统源代码、排队源代码、自助机源代码、.net体检软件源代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7月21日,工作岗位为开发工程师,掌握着原告计算机软件源代码。2021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协议》。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交接工作,被告均不予配合。无奈之下,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交付其所掌握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包括但不限于his系统源代码、排队源代码、自助机源代码、.net体检软件源代码)。2022年11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969号裁决书,认为被告已经将源代码交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首先,被告未进行离职交接。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离职交接是指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办理的工作交接。本案中,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没有进行离职交接。仲裁裁决书认为**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交接。**聊天记录很明确指出他源码来自**,并非是黄工,**和***之间不存在交接关系,**由于业务需要,2020年有从***处拷贝排队源码,并后续给了**做类似产品研发的参考,而被告是在2021年离职,且源代码在修改程序时均会发生变化,应以被告离职时的最终版本为准,因此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办理离职交接。其次,被告给**的项目交接说明是项目进展及付费情况,并不涉及源代码。至于聊天记录中提到的程序,也不是源代码,故不能证明被告将源代码交接。然后,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给了**一些源代码,公司正常源码交接的手续是:交接内容明确列出,接收人按照交接明细逐条运行。如没问题,交出人和接收人签字存档,**恰恰能够说明被告给的排队软件源代码并不充整,**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排队源代码少一些文件,且并不涉及his系统源代码、自助机源代码、.net体检软件源代码的交付,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交付其掌握的源代码。最后,原告通过电话、告知函、律师函等多种形式要求被告交付源代码,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并非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掌握着原告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其在离职时应当进行工作交接,将其掌握的源代码交还原告,但被告并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也未交还源代码,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于2021年1月29日已从原告处离职,截至目前已离职2年2个月,我离职前已经交接完所有工作内容,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已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离职证明》,且《离职证明》上已经标明“双方就劳动存续期间所有问题达成一致”,我已经在离职前履行所有应尽义务。第二,我于离职1年6个月后的2022年7月4日收到原告电话让再次去公司交接,如不去交接就给我发律师函,我当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在离职时已交接完毕,我没有义务再次去原告处进行交接。第三,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合。1.原告所述的“本案中,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没有进行离职交接”与事实不符。我离职前交接完毕后,双方才签署的《离职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自从我离职后,原告不再给我支付任何费用,我也无义务保留原告所需的任何资料。2.原告所述“被告给**的项目交接说明是项目进展及付费情况,并不涉及源代码”纯属罔顾事实,当时**为原告的技术高管,对我所交接的内容是完全有能力进行核对和确认的,双方有对应的聊天记录为证。3.原告所述“**由于业务需要,2020年从***处拷贝排队源码,并后续给了**做类似产品研发的参考,而被告是在2021年的离职,且源代码在修改程序时均会发生变化,应以被告离职时的最终版本为准”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的**就我交接过的程序源码在2021年10月7日曾经沟通过,并未说明我交接时的代码不是最终版本。4.原告所述的“公司正常源码交接手续”是自己规定的,我在离职时原告的任何人都未再向我说明或者解释过,如果我离职前未完成工作交接,原告完全可以不给我办理离职手续,而不是在我离职1年6个月后打电话通知我再次去交接工作,于情于理都说不通。5.原告在2022年8月19日向仲裁委提出的劳动仲裁,当时我已离职1年7个月,后经仲裁委出具仲裁,已判决我交接完毕。综上,原告所诉严重违背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3年入职标软公司,双方于2010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负责研发工作,包含研发源代码;2021年1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8月19日,标软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申请,请求***办理离职交接,交付掌握的所有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9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标软公司的仲裁请求。
标软公司主张***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也曾担任其公司股东,负责研发工作,包含研发软件源代码。2019年12月,***从**手中接收软件注册码。2021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未将his系统源代码、排队源代码、自助机源代码、.net软件源代码等软件源代码交回,其公司一直向***主张交付源代码,但均未果,***对其公司造成损失,并提交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股权转让手续、员工离职交接表、***与**聊天记录截图、公司人事**与***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与**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公证书、**与马院长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称员工离职交接表系其离职后产生的,不认识公司人事**,**与马院长的录音及聊天与其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张其已于离职时办理工作交接,其并不负责.net软件源代码开发,关于his系统源代码、排队源代码、自助机源代码,其已拷贝给员工**与**,且软件源代码并非其一人留存,标软公司有保存并且定期进行完善。标软公司向其发送律师函前几天才与其联系沟通源代码,此前从未与其沟通索要过源代码,故标软公司请求已超法定时效,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证明、与**微信记录截图、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加以证明。标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并非***的直接领导,只是一个技术开发人员,且聊天记录中只提及了排队源代码,不能证明***交接了其掌握的所有源代码。
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不保存有标软公司的软件源代码,因时间久远,亦无法再次写出相关软件源代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证明显示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与**微信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1月28日,***向**发送项目交接说明,后**表示“黄工,程序我拿着硬盘过去拷贝下吧”。***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10月7日**提出***给其拷贝的排队源代码少一些文件,要求***抽空再发送,***提出“这些应该跟体检用的一样”,对方表示“好的,我试试”。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在标软公司员工收到软件源代码后,未再有及时明确提出异议,标软公司虽表示不清楚**是否拷贝,且二人并非交接,**仅是需要源代码,并不负责源代码,但标软公司未就其工作交接的具体要求或流程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且***对员工离职交接表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已将软件源代码交接完毕。且考虑到,标软公司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已离职超过一年,其亦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完成软件源代码交接工作,故上述工作内容已经不具备履行的条件。综上,对标软公司主张***办理离职交接,交付掌握的所有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标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标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