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泰教仪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和、江西广泰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玲,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博商实业(泰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路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江西广泰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新博商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绚,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暵旸绿能科技(泰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新博商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钟路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和因与被申请人新博商实业(泰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江西广泰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暵旸绿能科技(泰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暵旸绿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交易的土地面积仅为1231.54平方米,而非**和主张的4585平方米,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土地交易面积为4585平方米,新博商公司仅交付土地1231.54平方米,**和拒绝支付转让价款余额,属于正当行使后履约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新博商公司的诉请,违反合同法规定。新博商公司在交付1231.54平方米土地后拒绝交付剩余土地,构成根本性违约,**和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交易的土地面积应是多少,**和、广泰公司认为交易土地面积是4585平方米,新博商公司、暵旸绿能公司认为是1231.54平方米。本案中,因案涉1#厂房及对应土地交易,**和与新博商公司先后签订《买卖合同书》、《购房补充协议书》,就新博商公司1#厂房及对应土地等事宜予以了明确。双方转让土地面积应是1#厂房对应的土地面积847.5平方米,再加上相应的公共道路、绿化、排污排水部分的土地面积。新博商科技园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便确定案涉1#厂房建筑面积为4585平方米,对应土地面积约为874.75平方米;《广泰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显示1#厂房对应地块总计1231.54平方米,该决定上有**和及董绚签名、广泰公司盖章;**和亦是按1231.54平方米计算并缴纳交易土地税费,《江西省泰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土地买卖契约书》以及后来办理的土地证面积为1231.54平方米等事实,亦可对双方交易土地面积予以佐证。因此,双方交易土地的面积应是1231.54平方米,而非“所购1#厂房建筑面积为4585平方米,土地面积也为4585平方米”。新博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和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审判决**和向新博商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处理亦无不当。**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陈银发
审判员  闵遂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