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1156号
原告:重庆中防德邦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组团江北分区C1-3-02号地块(1幢、3-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048139323。
法定代表人:周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协和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1607291C。
法定代表人:简翠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政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防德邦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防德邦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德邦),被告重庆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政毅、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防德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1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8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开始被告从原告方购买防水材料,2020年7月14日对账确认货款共计246160元未支付,2020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21年5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还欠货款106160元。原告多次派人与其对接付款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会,鉴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间太长,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6160元;判决被告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每日0.6‰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拖欠付款为止。
被告展宇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周某某,由周某某全权负责案涉工程,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欠款不知情。2、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在2021年5月支付了货款100000元,逾期利息应该自2021年5月起算,且资金占用利率过高,应该按照LPR利率加30%-50%计算。3、为了便于查明事实,应该追加周某某参加诉讼,如确实欠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信原告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评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防水材料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还约定产品的交付方式为原告送货,被告自付运费,产品交付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地点;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至30日对账次月15月之前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货且不承担责任,并从应付款节点之日起,所有赊欠款项按日息万分之六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周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DJ-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基层处理剂等防水材料,共计欠原告货款246160元,被告××项目部盖章、周某某签字确认。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21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案涉货款负有支付义务?原告称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周某某无关,《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与周某某的内部约定,且付款也是公司付的,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106160元货款。被告称案涉工程被告已经发包给周某某了,该工程由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上是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周某某只是被告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对原、被告形成约束力,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周某某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在2020年7月14日确认欠原告货款246160元,后被告支付了1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1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欠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至30日对账次月15月之前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货且不承担责任,并从应付款节点之日起,所有赊欠款项按日息万分之六收取资金占用费”。双方于2020年7月3日对账,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8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LPR利率上浮30%-50%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后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是在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的情况下适用;其次被告目前仅仅是逾期付款,原告也只有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计算标准采用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即以年利率14.8%计算为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中防德邦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1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60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从202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中防德邦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8元,减半收取1509.9元,保全费1199.95元,由被告重庆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蒲馨
书 记 员 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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