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1135号
原告:重庆铭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金华居委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68284206P。
法定代表人:杨应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敏,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协和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1607291C。
法定代表人:简翠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建、张超,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铭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与被告重庆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敏、被告展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438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电动吊篮,吊篮使用工程名称南川区贵博雅园,作业内容为外墙保温及外墙漆,租金价格35元/台天,计算租金的起止时间以吊篮使用至报停时止;安装费每台2**元,吊篮移位费每台2**元,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责任是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等。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吊篮租赁补充协议》调整安装费每台3**元,吊篮移位费每台3**元,结算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吊篮装、拆、移位费共计243830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租金100000元,尚欠前述各项费用合计143830元。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无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展宇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施工吊篮租赁合同》予以认可,但案涉项目系周豪与被告的内部承包项目,合同的签订均是由周豪本人主导,同时根据被告与周豪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周豪本人自行承担,所以原告诉求的租金费用应该由周豪承担。对于原告所诉的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吊篮租赁补充协议》,经代理人向被告核实,被告无法确定是否签订该补充协议,以原告出示证据和法院调查为准。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被告确实支付了原告100000元款项,该款项系周豪委托被告支付。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其应当举示产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原告铭阳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展宇公司作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电动吊篮用于南川区贵博雅园工程项目;起止时间为吊篮起用至吊篮使用报停为止,租赁吊篮天数以实际使用租赁天数核算,租赁吊篮数量以甲方实际安装数量为准,租赁结算以起租单为结账依据(该租赁费包含安拆费、移位费、交通运输费,吊篮租金:吊篮租赁价格以35元/台天,计算租金费......),设备进场安装费每台2**元,吊篮移位费每台2**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租金按进度付款(吊篮租金及人工费不含任何税费),租金及安装、拆除、移位,一切人工费和设备租赁费从使用之日起计算,当月结算,90天内支付甲方......;甲、乙双方任意一方如违反本合同条款,则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等内容。案外人周豪以被告展宇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9年8月20日,原告铭阳公司与周豪签订《施工吊篮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施工吊篮租赁合同》签订的吊篮安装费每台2**元、移位费每台2**元调整为吊篮安装费每台3**元、移位费每台3**元,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
另查明,案涉贵博雅园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郭先平与原告铭阳公司现场负责人钟世平根据双方确认的吊篮租用单据对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的吊篮租金(含安装费、移位费)进行结算,共同确定应付吊篮租金为243830元。嗣后,被告展宇公司向原告铭阳公司支付吊篮租金100000元,尚欠143830元至今未付。
在审理中,被告展宇公司另提供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贵博雅园工程项目系被告发包给周豪全权负责施工管理以及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由周豪承担。原告铭阳公司对被告展宇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达到被告展宇公司的证明目的。此外,被告展宇公司提出郭先兵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不认识郭先兵,对其为案涉贵博雅园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以及负责结算塔吊租金的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施工吊篮租赁合同》、《施工吊篮租赁补充协议》、吊篮起(停)安(拆)移位租用单、吊篮装拆移位明细表、吊篮租赁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展宇公司与原告铭阳公司签订《施工吊篮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铭阳公司吊篮用于案涉贵博雅园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的施工作业,案外人周豪以被告展宇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合同签名。之后周豪与原告铭阳公司签订《施工吊篮租赁补充协议》将吊篮安装费、移位费标准进行调整,系其履行施工负责人职务的行为。因此,用于案涉贵博雅园工程项目的吊篮的租金依法应当由被告展宇公司承担。经原告铭阳公司与案涉贵博雅园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结算,被告展宇公司应付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的吊篮租金(含安装费、移位费)为243830元,被告展宇公司虽对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身份及结算的租金金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展宇公司已支付原告铭阳公司租金100000元,尚欠14383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展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铭阳公司继续履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铭阳公司主张被告展宇公司支付下欠租金1438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铭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展宇公司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其主张被告展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违约金以被告展宇公司所欠租金1438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而被告展宇公司与周豪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原告铭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展宇公司以此提出下欠租金应由周豪承担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铭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3830元,并从2022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8%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铭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交纳2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云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恺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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