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12247号
原告:重庆腾美家俱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6号Α幢1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9427602。
法定代表人:龙恩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农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1单元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重庆腾美家俱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下称腾美公司)与被告重庆农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农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恩良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丁公司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被告农丁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115760.6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2460.6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江津服务中心项��进行装饰装修,装修费用250091.9元。原告装修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装饰装修款100036.76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7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江津服务中心装修项目。二、项目地点:江津先锋镇。四、施工周期:自2017年3月31日开工,至2017年4月20日竣工。五、合同金额250091.9元(大写:贰拾伍万零玖拾壹元玖角整)。六、结算原则: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波动不做调整。工程如果发生变更,由双方变更前确认工程量后,结算计价原则如下:(1)工程内容与工程预算审核的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的子项或类似子项,则按合同���单价相同的子项或类似子项的综合单价执行。(2)工程内容如有与工程量清单中不同的子项,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发包人审核确认。七、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正式施工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5%。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质保期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九、甲方责任:4、甲方如果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按拖延部分的每日万分之3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举示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的《工程加项(预算)报价单》,载明增加工程价款15723.9元;原告举示发票5张,载明已向被告开具金额265815.8元的发票;原告举示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载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55.14元;原告举示照片2张,显示被告已在使用涉案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工程加项(预算)报价单》、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照片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农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腾美家俱装饰配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115760.66元。
二、被告重庆农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腾美家俱装饰配套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2460.6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重庆农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重庆农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重庆农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漆恒邦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森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