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3民初2929号
原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9号(融信大厦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2669093T。
法定代表人:陈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显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霞,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保家镇鹿山居委一组)郁江一号桥北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72124340G。
法定代表人:杨胜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诉被告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显学、覃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尔公司支付原告嘉骏公司剩余工程款124253元;2.被告欧尔公司支付原告嘉骏公司以124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工程在2014年6月17日经过被告欧尔公司验收和结算,结算总价为324253元。被告欧尔公司陆续向原告嘉骏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嘉骏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欧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嘉骏公司(承揽方)与被告欧尔公司(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嘉骏公司承建欧尔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造价为包干价324253元。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发包方支付50000元;2.钢屋架吊装完,发包方支付150000元给承揽方;3.工程完工,发包方在二日内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及收方工作。验收合格,发包方在三日内支付114253元给承揽方。剩余工程总价的10000元为质保金,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给承揽方。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给承揽方……发包方处加盖有被告欧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杨卫的签名。杨卫在被告欧尔公司担任职务为监事。
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算书载明:“本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竣工,经甲方验收。满足设计要求和甲方使用要求,验收合格。结算总价:工程总造价324253元;质保金:10000元,质保期为壹年,到期一次性付给乙方。”杨卫在被告欧尔公司处签字确认,同时有杨阵的签名,并注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嘉骏公司称杨阵系被告欧尔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原告嘉骏公司主张被告欧尔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2014年6月17日前。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卫作为被告欧尔公司的监事,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确认,也在验收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欧尔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杨阵也注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足以证明原告嘉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欧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嘉骏公司尚欠工程款124253元(包含质保金)。同时,承包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发包方在三日内支付114253元给承揽方。剩余工程总价的10000元为质保金,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给承揽方;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给承揽方。原告嘉骏公司自愿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欧尔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嘉骏公司以114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嘉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24253元及以114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原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2477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被告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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