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民申1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
法定代表人:廖兴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荣,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晨,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融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陈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林,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珍,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长春沟**v>
负责人:马玉春,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宏科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石桥铺白鹤村**
法定代表人:艾华,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三一重工重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一建)、重庆宏科机械厂(以下简称宏科厂)、三一重工重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高公司申请再审称,1.平高公司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张寿棋,既非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也非平高公司职工,不具有代理人资格,一审法院未尽到李沐、张寿棋身份的审查义务,导致平高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2.平高公司从中冶一建承包了三一公司钢结构工程,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8351485.37元,平高公司已就该工程共计支付了工程款8471587.97元,平高公司支付的金额已超过竣工验收结算金额,平高公司对嘉骏公司不应再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平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骏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平高公司委托李沐、张寿棋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代理后果应由平高公司承担。2.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平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平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平高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平高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沐、张寿棋出庭参加诉讼,是基于平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一审法院的要求由李沐、张寿棋作为平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准许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张寿棋出庭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平高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对平高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中,三一公司为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冶一建,中冶一建将其中的涉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平高公司,平高公司再将涉讼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宏科厂,宏科厂又将其中除网架工程外的工程分包给嘉骏公司。该建设工程虽经层层分包、转包、再分包,但每个分包、转包合同均具独立性,具有不同的合同主体及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个分包、转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在其合同相对人之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经平高公司、宏科厂、嘉骏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平高公司与嘉骏公司就除网架工程外的钢结构工程建立直接的工程分包关系,嘉骏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由平高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平高公司应向嘉骏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其工程款数额应以2008年10月9日平高公司、宏科厂、嘉骏公司所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6637368元及增减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确定,涉讼工程增加部分工程内容作价14万元,减少部分工程内容作价1.4万元,应做未做部分工程内容作价18万元,品迭后嘉骏公司应补偿平高公司5.4万元,平高公司、嘉骏公司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平高公司应向嘉骏公司支付工程款6583368元(6637368元-5400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三方的合同约定。至于平高公司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数额是否高于其与中冶一建结算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平高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先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