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昌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融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2669093T。
法定代表人:陈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重庆昌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杜家坝工业园区内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7280R。
法定代表人:陈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重庆佳佳钢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万寿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528440。
法定代表人:陈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重庆昌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佳佳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47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荣法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嘉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昌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肖辉,原审第三人佳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张继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同时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本诉原告嘉骏公司称,其再审请求与原审本诉诉讼请求一致,对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584195.65元的95%为基数,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584195.65元的5%为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003年起,佳佳公司与昌元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佳佳公司承包建设昌元公司厂区内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若干,工程完工后由昌元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具结算书并支付工程款。后佳佳公司告知昌元公司之前未结清的工程款全部由嘉骏公司收取并由其出具相应的票据,同时之后的相应工程全部由嘉骏公司与昌元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嘉骏公司直接施工承建,相应的工程款昌元公司也是根据工程结算金额逐步支付(付款均是支付之前已结算的相应款项,但支付并不与结算书一一对应)。后昌元公司也按照三方约定向嘉骏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至原审起诉时,昌元公司尚欠嘉骏公司工程款1584195.65元未支付。同时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应将昌元公司、重庆昌农化肥有限公司与佳佳公司、嘉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合并计算为宜。
原审本诉被告昌元公司辩称,昌元公司不欠嘉骏公司工程款,佳佳公司与嘉骏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昌元公司与佳佳公司、嘉骏公司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佳佳公司与昌元公司的合同关系与嘉骏公司无关。同时原审中昌元公司提交的嘉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的17张承兑汇票中,有新证据证明其中6张承兑汇票嘉骏公司已收到,加之嘉骏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与电汇凭证、承兑汇票金额能够对应,因此昌元公司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嘉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本诉第三人佳佳公司称,佳佳公司向嘉骏公司转让对昌元公司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其他意见与嘉骏公司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反诉原告昌元公司称,其再审请求与原审反诉诉讼请求一致。嘉骏公司承建了昌元公司的工程项目,后因嘉骏公司建设的项目自完工以来质量上存在诸多问题。昌元公司在2013年12月对双方《结算书》中的工程项目的用材规格、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嘉骏公司在对昌元公司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和结算时,存在故意隐瞒工程真实情况,采取偷工减料、高额虚报结算量等多种手段对昌元公司进行欺诈,从而导致签订的《结算书》与客观严重不符。嘉骏公司的欺诈行为具体包括:1、在施工用材上存在严重偷工减料;2、因偷工减料造成施工项目质量存在巨大安全隐患;3、虚报结算量。
原审反诉被告嘉骏公司辩称,不同意昌元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昌元公司否认与佳佳公司、嘉骏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的转让,但实际情况是嘉骏公司取得了佳佳公司所做工程相应项目结算款的债权,同时昌元公司也认可从2008年至今的结算都是针对昌元公司与嘉骏公司双方的。昌元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对已完工程均已进行验收和结算,且嘉骏公司从未收到昌元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函件,嘉骏公司所做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而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昌元公司经营项目具有严重腐蚀性,在正常生产期间也会对相应的生产设备或厂房产生严重损害,因此昌元公司现在提出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本诉原告嘉骏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本诉被告昌元公司立即支付本诉原告嘉骏公司工程款1584195.65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84195.65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诉案件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承担。原审中嘉骏公司表示在人民法院确认并支持昌元公司尚欠其工程款金额与起诉金额一致的前提下,不要求昌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原审反诉原告昌元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变更被反诉人嘉骏公司作为本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结算书》,具体包括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签订的12份《结算书》;2.被反诉人嘉骏公司赔偿反诉人工程损失2000000元;3.被反诉人嘉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中昌元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昌元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8日,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嘉骏公司系从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经营的企业法人,佳佳公司系从事钢构件加工、销售及售后服务的企业法人。
佳佳公司于2002年左右开始承建原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轻钢结构蓬相关工程至2010年底2011年初,期间原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及变更登记后的昌元公司对佳佳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书。另佳佳公司于2009年承接了重庆昌农化肥有限公司(系昌元公司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农公司)轻钢结构蓬相关工程,双方于同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书。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嘉骏公司承建昌元公司轻钢结构蓬相关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共计12份,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完工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内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后,昌元公司对嘉骏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书,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昌元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共计11792805.13元,昌农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共计1035948.59元。昌元公司与嘉骏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共计5901705.67元。
2013年10月1日,佳佳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该公司因内部调整,已函告昌元公司两公司合作以来合同项下的相应工程款全部转由嘉骏公司收取,并由嘉骏公司负责出票。2014年5月7日,佳佳公司向昌元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我司于2001年左右开始承接贵司的相关工程,后于数年前我公司已函告过贵公司‘由于公司内部调整,双方之后的合作以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履行,之前的工程款项由嘉骏公司负责收取,嘉骏公司负责出票’。事后贵公司也是按照该函告内容与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并履行相关义务。现得知贵公司与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三家公司(昌元、嘉骏、佳佳)累计的工程款项发生争议,现我公司再次郑重致函告知贵公司,我公司在数年前已经将贵公司当时欠付我公司的相关工程款项的债权全部转让于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并以本函的形式向贵公司声明并确认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同年5月10日,昌元公司向佳佳公司寄送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回复函表示,从未收到佳佳公司关于工程款项由嘉骏公司收取的任何函告;佳佳公司与昌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佳佳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严重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同日,昌元公司向嘉骏公司寄送告知函表示,未收到佳佳公司关于工程款项由嘉骏公司收取的任何函告;佳佳公司与昌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经该司核算,该司与嘉骏公司签订的12份合同工程结算款为5901705.7元,该司已付工程款为6254795.4元,嘉骏公司应在收到该函告后3日内向该司返还353089.7元。
原审庭审中,昌元公司认为其向佳佳公司、嘉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399492.81元,其中向嘉骏公司支付工程款6254795.4元,包括银行电汇1900000元、承兑汇票4354795.4元(其中有嘉骏公司签章确认的金额共计1616145.4元,无嘉骏公司签章确认的金额共计2738650元)。另昌农公司向佳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948.59元,昌元公司、昌农公司向佳佳公司、嘉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7435441.4元。昌农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佳佳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的概括转移,昌元公司未收到声明书及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也不同意转让。佳佳公司在2014年5月7日邮寄的通知书已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且转让金额不明确,属另一法律关系。嘉骏公司不能享有向该公司收取佳佳公司工程款的权利,佳佳公司与昌元公司、昌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无关,故本案只应处理昌元公司与嘉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嘉骏公司认可昌元公司、昌农公司共计向佳佳公司、嘉骏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6263.74元,认可昌元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通过银行电汇形式支付的1900000元,有该公司签章的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616145.4元,对于无该公司签章的承兑汇票金额2738650元,因无法核对,未发表意见。认可佳佳公司与昌农公司工程款1035948.59元已付清,认为即使本案中不处理佳佳公司与昌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扣除该笔款项后,昌元公司尚欠嘉骏公司工程款仍为1584195.65元。认为昌元公司与佳佳公司、嘉骏公司已合作长达十年左右,佳佳公司的债仅已转让给嘉骏公司,而昌元公司的付款均是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虽付款与结算书并不能一一对应,但累积的工程款应为逐步进行支付,可以推定昌元公司现所欠的仅为对嘉骏公司的工程款。又结合昌元公司认为已向嘉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254795.4元的意见,其付款已超过双方工程款结算总金额5901705.67元,能够印证昌元公司知晓佳佳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嘉骏公司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昌农公司系昌元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佳佳公司与嘉骏公司系同一组织架构,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故应将昌元公司、昌农公司与佳佳公司、嘉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合并计算为宜。佳佳公司认可由于公司内部调整,将该公司对昌元化工的债权转让给了嘉骏公司,认为昌元公司现场进行了签收,并通过向嘉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认可债权转让,佳佳公司对昌元公司的债权已合法转让给嘉骏公司。
原审审理过程中,昌元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对佳佳公司、嘉骏公司承建的氢氧石棉回收房等44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年3月3日,昌元公司变更鉴定请求,要求对嘉骏公司承建的高纳库房新建玻璃钢棚工程等30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年4月9日,本院告知昌元公司,由于其申请鉴定的工程均已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其现申请对工程造价及工程量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结算金额汇总表、结算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声明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字号)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回单、工程施工图、合同、承揽加工合同、发票、承兑汇票、电子汇兑委托书、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回复函、告知函予以证实。
本院原审认为,对于本诉原告嘉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根据佳佳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向昌元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证实将其对昌元公司(原嘉陵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嘉骏公司系佳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书面通知昌元公司,但佳佳公司并未明确对昌元公司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昌元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由于嘉骏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昌元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已就转让的债权金额进行确认,债权数额并不明确。对于昌农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由于昌农公司系独立法人,且嘉骏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佳佳公司将其对昌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嘉骏公司的事实,昌农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嘉骏公司主张以昌元公司(原嘉陵公司)、昌农公司对佳佳公司、嘉骏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扣减昌元公司、昌农公司向佳佳公司、嘉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以确定昌元公司对嘉骏公司的债务无充分事实依据,故本案仅就嘉骏公司与昌元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进行处理。
对于昌元公司与嘉骏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情况,根据双方的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901705.6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情况,昌元公司主张已支付6254795.4元,但根据昌元公司举示的证据及嘉骏公司的质证,仅能认定昌元公司向嘉骏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的1900000元及有嘉骏公司签章确认的承兑汇票1616145.4元,共计3516145.4元。对于嘉骏公司未发表意见的总金额为2738650元的承兑汇票,无法认定系昌元公司向嘉骏公司支付,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昌元公司尚欠嘉骏公司工程款为5901705.67元-3516145.4元=2385560.27元。嘉骏公司自愿主张工程款1584195.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嘉骏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在人民法院确认并支持昌元公司尚欠该公司工程款金额与该公司起诉金额一致的前提下,不要求昌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条件已成就,故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对于反诉原告昌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昌元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要求嘉骏公司赔偿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昌元公司要求对相关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其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本诉被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584195.6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昌元公司企业名称由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昌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审原告嘉骏公司承建昌元公司轻钢结构蓬相关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共计12份,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完工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内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后,昌元公司对嘉骏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书,双方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昌元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嘉骏公司支付1900000元。原审中嘉骏公司未发表意见的票号为02421880、00621242、07834639、06099616、02670318、20784688共计金额1573650元的6张承兑汇票,嘉骏公司已从昌元公司处收取。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日,嘉骏公司共向昌元公司出具发票17张,总计金额5955795.4元,事由均为钢结构工程款。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陈述,原审原告嘉骏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承揽加工合同,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承兑汇票、发票、电汇凭证、预付款申请表,本院经原审被告申请向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调取的承兑汇票流转情况,以及原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承兑汇票领取记录,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原审被告申请向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亦对相关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在原审和再审中双方均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5901705.67元无异议,再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关于原审第三人佳佳公司向原审原告嘉骏公司转让其对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债权的认定问题;二、原审关于原审原告嘉骏公司与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情况的认定问题;三、原审关于原审反诉原告昌元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原告嘉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昌元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工程款,其在原审和再审中均认为原审第三人佳佳公司已将其对昌元公司的债权转让于嘉骏公司,同时昌农公司与昌元公司在缔约和结算时主体混同,佳佳公司对昌农公司的债权也应纳入佳佳公司转让的对昌元公司的债权中,加之嘉骏公司与昌元公司之间仍有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应将昌元公司、昌农公司与佳佳公司、嘉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合并计算,查明最终昌元公司欠付嘉骏公司的工程款。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则认为佳佳公司与嘉骏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昌元公司与佳佳公司、嘉骏公司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佳佳公司与昌元公司的合同关系与嘉骏公司无关,不应将昌元公司、昌农公司与佳佳公司、嘉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合并计算。根据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原审第三人佳佳公司将其对原审被告昌元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嘉骏公司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书面通知昌元公司,但佳佳公司并未明确转让对昌元公司债权的具体数额,嘉骏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实昌元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已就转让的债权金额进行确认,债权数额并不明确,现各方对此发生争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嘉骏公司在基于其与原审被告昌元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支付工程款外,附带要求认定其基于与原审第三人佳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产生的对原审被告昌元公司的债权范围和金额,系其在同一案件中主张两个法律关系。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属于并列关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也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不应合并审理,故原审仅就嘉骏公司与昌元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在原审和再审中,原审原告嘉骏公司与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均认可双方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总金额为5901705.67元,而对于付款情况双方发生争议。再审中原审原告嘉骏公司认可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已向其支付5089795.4元(包括银行电汇1900000元、承兑汇票3189795.4元),但认为该金额应当扣除昌元公司支付的佳佳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则认为其已向嘉骏公司支付工程款6254795.4元(包括银行电汇1900000元、承兑汇票4354795.4元),加之嘉骏公司共向昌元公司出具17张总计金额5955795.4元发票,以此作为付款凭证能够证实昌元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针对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向原审原告嘉骏公司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嘉骏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5955795.4元与工程结算金额5901705.67元、昌元公司举示的电汇凭证和承兑汇票总金额6254795.4元并不一致,同时昌元公司举示的嘉骏公司未予认可的11张承兑汇票并无嘉骏公司背书或收取印证材料,故不能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推定付款金额,原审认定付款金额为3516145.4元(银行电汇1900000元、承兑汇票1616145.4元),再审中有新证据证实总金额为1573650元的6张承兑汇票,嘉骏公司已从昌元公司处收取,故能够认定昌元公司已向嘉骏公司付款5089795.4元(银行电汇1900000元、承兑汇票3189795.4元),对原审认定金额予以纠正。针对原审原告嘉骏公司要求在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原审第三人佳佳公司债权转让金额的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因昌元公司与嘉骏公司并未就已支付款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且佳佳公司向嘉骏公司转让的债权范围和金额各方尚存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嘉骏公司可另案予以主张,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已到期债务的前提下,昌元公司向嘉骏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应予以扣除。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反诉原告昌元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其要求对相关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亦未予准许,在原审和再审中昌元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审驳回昌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再审中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已经支付原审原告嘉骏公司工程款5089795.4元,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901705.67元,昌元公司尚欠嘉骏公司工程款为5901705.67元-5089795.4元=811910.27元,故应撤销本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4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同时本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4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另外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审原告嘉骏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由于结算书形成时间不尽相同,再审中嘉骏公司自愿选择以双方最后一次工程款结算时间的次日即2012年4月20日和相应1年后的2013年4月20日为节点一并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支付利息的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在相关工程完工后应支付95%的工程款,并有权在1年时间内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结合相应结算书和原审被告昌元公司的付款情况,扣除已到期金额后,2012年4月19日前原审被告昌元公司应付而未付的金额为753682.87元,故本院确定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本金分段计算:1.从2012年4月20日起以753682.8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从2013年4月20日起以58227.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4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本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4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本诉被告重庆昌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审本诉原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11910.27元,并从2012年4月20日起以753682.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从2013年4月20日起以582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果原审本诉被告昌元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058元,由原审本诉原告嘉骏公司负担9290.65元,原审本诉被告昌元公司负担9767.35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审反诉原告昌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超
审 判 员  张洋宾
代理审判员  刘成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