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651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琪,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9号(融信大厦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2669093T。
法定代表人:陈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蔓丽,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丹、杨运琪,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从2021年5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5月30日起在被告承包的华森制药厂(新建)项目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每天工作时间是7:30-12:00,13:30-17:30。双方约定工资250元/天,被告每月15-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21年7月3日10时许,原告在华森制药厂三楼拆卸彩钢保护膜的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散架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后被同事发现,项目负责人程绍付拨打120并护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3-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肺挫伤,原发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等。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接影响到原告后续工伤认定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原告申请仲裁,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举示的证据反而证实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在工地工作;即使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案涉项目2021年8月10日竣工,认定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如果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限也应为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8月1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2004年5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按资质证核准的范围和期限经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按资质证核准的范围和期限经营),销售:钢结构制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招牌、灯箱、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承建了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期饮片生产线及提取四楼前处理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5月30日开工,2021年8月10日竣工,2021年8月14日验收,验收项目包括中空玻镁彩钢板彩钢及安装等。2021年7月16日,案外人包兴燕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7875元,附言为人工工资。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其于2021年7月3日在华森制药厂三楼拆卸彩钢保护膜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散架导致跌落受伤,由项目负责人程绍付拨打120并护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请求仲裁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班,接受被告指派到工程的负责人程绍付指挥安排工作,工资由案外人包兴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到原告工资卡上,在被告工程验收的彩钢安装项目中受伤,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该工程完工后去被告其他的工地工作,并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举示报警回执及原告之子张波与被告员工程绍付以及民警的调解录音、被告为原告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单信息及出险照片,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述,程绍付是被告公司员工,包兴燕与被告无关,不认可照片,报警回执及录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员工,原告陈述是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上班,应是与实际雇佣人之间建立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劳务班雇佣劳务人员施工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照片、录音、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竣工验收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诉称受被告员工程绍付的现场安排管理,但其并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其举示的录音材料大致内容有原告之子要求对方出具办理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明,对方要求按照法律程序走,并无原告接受被告劳动管理的内容,也无被告认可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且其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系案外人包兴燕向原告支付工资,而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包兴燕与被告关系,被告亦不认可包兴燕系其公司员工。此外,原告举示的保单照片等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无被告公司信息,无法证实与被告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故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确认从2021年5月30日起年至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龙飞
书记员黄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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