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5536号
原告:**用,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9号(融信大厦19-6号)(重庆市华宇广场2-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2669093T。
法定代表人:陈梅。
被告:重庆金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18号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57530Y。
法定代表人:叶青。
被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用与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金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金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河沙等材料、运费款53414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2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结算后有余款53414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金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对账后确认“下欠费用53414元”;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亦无**本人签字,且没有注明书写时间。但**在(2018)渝0118民初814号案中对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曾支付其60000元现金,且其已多次向本院起诉而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举示的**书写的结算单虽是复印件,但**在前案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单是由**书写的这一情节予以确认。而在此种情况下,**的行为或者是代表个人,或者是代表他人,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支付60000元现金的情节,认定**的行为宜认定为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53414元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结算单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1月(其诉称所载为2015年9月),该结算单上并未有利息及付款时间的约定,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又为2014年度,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指出,该结算单所载金额即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金额,它是基于前期送货单明细的汇总,具有对前期所有债务概括确认的性质,故依现有证据仅应由**向原告方支付相应的款项为妥。如果认为***也在部分送货单据上签字而由***承担责任,那么就会出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刘丹勇所支付的40000元及**支付的60000元所对应的支付范围无法锁定的困境,并导致本案的处理过于复杂,难以及时案结事了。基于此,本院以**出具的结算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依据“出具欠付款项的人员一般是债务人”的常理认定**是本案的债务人并由其向原告清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用支付53414元;
驳回**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610元,限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并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波
人民陪审员 唐金兰
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苟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