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8179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9号(融信大厦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2669093T。
法定代表人:陈梅,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男,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武,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撤回了该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从2017年5月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被安排在重庆市南岸区美心洋人街C区江与江南小区从事钢结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右手中指被意外砸伤,随后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指指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因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招用的员工,不接受其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说明书,说明已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在工程美心洋人街C区江与江南小区新增钢平台工程是由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
2、证人王泽高、谭曾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证人王泽高、谭曾均分别陈述,是在美心洋人街江与江南工地做工时与原告***认识的,不知道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只知道老板是吕波(音),平时是吕波对工人进行管理、向工人发放工资,也不清楚吕波和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关系。
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工程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证言称证人与原告***均系吕波招用的劳务人员,但吕波与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对该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仅能证明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了美心洋人街C区江与江南小区新增钢平台工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人自称在美心洋人街江与江南工地做工,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完成对其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朝镜
书 记 员  范丹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