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2民初3533号
原告信阳市成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市成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信阳市成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成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当场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信阳市成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信阳市成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