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C组团41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田颖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
负责人:王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13层东塔13层1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忠岳,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骥,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倩,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原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7号楼。
负责人:孙发,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达,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茵,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该委工作人员。
上诉人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健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备款和服务费4595188.7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设备款和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7%计算);三、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2616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终验的迟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行为所致,而终验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直正常催款、付款,并无明显懈怠……”与事实不符。(一)本项目全省于2018年9月、10月完成初验,至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基本完成终验,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现有的证据完全能证明是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行为造成终验迟延。1.根据中标通知书、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和省卫健委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本项目的承包商,其向上诉人及其他设备供应商、软件供应商采购设备、软件后,负责整个项目设备、软件安装、系统集成、运行调试工作,招标文件设计的2000个注册容量规模,在调试过程中出现2600余个注册用户,规模大于原设计的2000个注册容量规模,只有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才有能力实施,华为公司已声明与其无关,且华为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就将ADMIN账号及密码向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了书面移交,所以即使因此造成项目运行障碍也是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行为导致。2.调试过程中出现2600余个注册用户并不会影响项目系统正常运行,不会造成项目运营障碍,只是会增加系统负荷而已,整个项目自试运行后一直正常运行,曾经接受过国家级领导、省级领导、澳门特首等30余次重量级参观以及最终用户各种规模会议的测试和日常工作会议使用考验,并得到了各方充分肯定认可,为此,在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上还做全国远程医疗项目建设的典范做了专题宣传报道,给被上诉人、最终用户乃至贵州省都争了光长了脸,在新冠疫情期间更是以其稳定高效性能发挥重要作用。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初验结束后案涉项目出现系统运行障碍”的说法。3.被上诉人集成公司在2018年9月、10月初验合格后,按招标文件规定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最终用户申请终验,但是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直未向最终用户申请终验,未积极促成终验完成,拖延一年多直到上诉人对其和最终用户先后二次提起诉讼后才申请最终用户进行终验。综上,目前证据足以证明终验的迟延系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行为所致。(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终验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并未正常向最终用户收款、催款,也未按时向上诉人付款,存在明显懈怠行为。1.全省各市、县、区卫健局的终验基本上在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完成,只有10来个县在2020年4月完成,但是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却在2020年6月以后开具发票向部分最终用户收款(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至今都未开全37%款项发票给全部最终用户收款,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怠于行使收款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了该事实。2.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0年6月以前的催收款项的函件均没有邮寄的凭证、最终用户的签收、回执,均不能证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积极履行了催收终验后37%款项义务。只有2019年10月、2020年1月、2020年6月10日上诉人三次起诉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才于2020年6月10日之后开始开票、委托律师发函给最终用户,这时候被上诉人发函不能认定其无懈怠行为。3.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在收到最终用户款项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但是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收到款项后6个多月才支付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4.2020年1月8日上诉人第二次起诉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部分最终用户后,观山湖调解委一一和各最终用户通电话,最终用户表示愿意调解解决,待制作好的调解协议由集成公司和上诉人签字后,寄给最终用户,再由最终用户签字盖章寄回,调解委出具调解书,最终用户按调解书约定付款,但最终未能调解成功。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为分割为初验和终验两部分,从而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终验货款的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1.一审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初验、终验阶段均未履行向最终用户收款、催款义务,也未履行按时付款给上诉人的义务,尤其是在上诉人第一、二次起诉被上诉人、最终用户代位权案件时,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拒不授权给代理人缪爵峰,法定代表人也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导致调解协议不能生效、最终用户不能付款,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行为阻碍了上诉人及时获得剩余货款。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一个整体合同,当事人在任何一个阶段的违约在法律上就意味着该违约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初验阶段被上诉人集成公司懈怠、终验阶段无明显懈怠行为,并将上诉人诉讼请求人为分成两部分,驳回上诉人终验部分诉讼请求和利息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三、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均系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按约履行其义务导致上诉人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集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阻碍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形。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采购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未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13593587.45元(其中设备款为7061840.21元,服务款为6531747.24元)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方式,即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根据背靠背原则向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在收到最终用户(省卫健委及各县市区卫健局)支付的款项后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若因最终用户未向被上诉人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上诉人或其他第三方不追究被上诉人责任。双方约定以“背靠背”原则作为合同付款条件生效的前提条件,“背靠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未明确有针对该条款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在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收到各卫健局支付的合同款项后按比例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向上诉人具体支付款项的时间)。被上诉人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次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款项后,均综合各家供货商情况,提起款项支付流程,并在合理期限内按比例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未存在截留资金的情形。从被上诉人付款时起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被上诉人一直在寻求多途径的方式向最终用户催收合同款项,例如当面沟通、电话催收、书面催收、向省卫健委反映、寄送律师函等,虽部分没有相应用户的签收回单,但系因被上诉人与最终用户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未考虑留存相应证据,但不代表被上诉人未进行过催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阻碍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向最终用户进行催收,最终用户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对被上诉人系有利的行为,被上诉人不可能放弃自身权利,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损害自身利益。一审判决认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上诉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庭前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该系列案件的调解,被上诉人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接到法院通知参与,为配合法院工作,被上诉人积极派员工了解情况,后因被上诉人向上级公司汇报,上级公司还未来得及下相应指示且员工还未取得相应授权时,上述系列案件就因上诉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结案,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关于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付款后,直至2020年9月才继续支付合同款项的问题,系被上诉人虽在2020年2月后陆续有收到部分卫健局支付的合同款项,但因2020年新冠疫情的影响,收到的款项与总金额相比比例较小,后又因双方产生纠纷,对款项支付问题一直在进行沟通协商,从而导致付款周期稍许延长,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未果后,被上诉人还是及时提起款项支付流程,按照收到款项的比例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及时履行“背靠背”条款。综上,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付款、催收的义务,不存在阻碍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形,且双方在合同中有“因最终用户未向被上诉人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上诉人确保自身或任何第三方不向被上诉人追究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因鹏昇公司、金利沅公司的过错导致初验、终验时间延长,从而导致付款时间延后。1.初验时间延误原因。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鹏昇公司签订的《[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器型号为RH5885,但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背靠背条款,故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省卫健委签订的《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远程医疗接入设备类)(二次招标)省级集中政府采购合同》应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鹏昇公司签订合同的附件,从被上诉人与省卫健委签订的《省级集中采购合同》及被上诉人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出谈判邀请所发出的设备清单对比表,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拟采购的服务器设备型号为RH5885HV3。但上诉人鹏昇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型号为RH5885,与采购设备不一致,故被上诉人在发现后立即通知鹏昇公司进行更换,因此,设备实际在2018年8月份才陆续安装完成,导致设备的初验在2018年8月底才陆续完成。2.终验时间延误原因。根据投标文件第22页对SMC2.0设备参数的“与现有的全省县级以上公立医院远程医疗视讯管理系统融合建设达到2000的规模”的约定,由金利沅公司提供的SC、SMC2.0设备的实际注册容量为2000个账户,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MCU设备配套华为SMC2.0使用。按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金利沅公司签订的《[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的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由金利沅公司负责,被上诉人在接到最终用户通知后立即联系金利沅公司要求其解决相关问题,经排查远程医疗视讯平台管理账号及注册用户发现实际注册用户数量有2600余个,远大于SC、SMC2.0设备注册容量2000的要求,因注册数量过多占用系统资源,导致系统不稳定,使整个系统均无法正常使用。后金利沅公司无法解决该问题,故被上诉人组织召开相关会议,由华为科技有限公司解决相应问题,恢复系统稳定,并正式移交建设项目账号及密码,综上导致各区县的医疗设备终验时间延迟。因上诉人及金利沅公司的过错导致初验及终验延迟,从而导致最终用户付款期限延后,非被上诉人主观原因推迟了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的时间。三、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背靠背”原则履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诉请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未阻断合同的履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省卫健委述称,一、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黔府专议[2017]44号)精神,我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项目采取“省级集中招标,各县根据招标结果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进行。同时,按照事权分级负责的原则,该项目资金由省、市、县级财政按比例分级负担。省财政已于2017年下达该项目省级资金。二、省卫健委按照部门职责职能履职,多次督促各地按照合同做好验收及付款工作。2018年1月印发了《关于及时完成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项目设备初验等有关事宜的通知》,2018年8月印发了《关于加强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项目设备及应用软件初验等工作事宜的通知》,2019年8月印发了《关于做好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设备最终验收工作的通知》,督促各地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完成设备验收及付款工作。同时,在2019年6月“全省远程医疗服务整改督导调度推进会议”和2019年12月“全省远程医疗提升工程培训班”上,省卫健委分管副主任要求各地按照规范程序,尽快完成项目验收和付款工作。三、根据一审判决,省卫健委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上诉并未提及针对我委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委在该案中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鹏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集成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设备款和服务费合计6871154.97元;二、判令被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集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66952.9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设备款和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三、律师代理费26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卫虹公司向集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远程医疗接入设备类),中标金额9368.098万元。另,招标文件中对县级中心服务器的型号要求为华为5885HV3。中标后,根据“省级集中招标、县级分签采购”的原则,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分别与省卫计委及各区县卫计局签订了《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远程医疗接入设备类)(二次招标)政府采购合同》,其中省卫计委签订的合同价款5105500元。上述合同付款方法和条件均约定为:产品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成进行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60%,试运行1个月后组织最终验收并支付合同总价37%;剩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该项目质保金,在中标供应商通过验收之日起3年内支付,每年退还1%质保金,中标供应商严格履行各项服务承诺,中标供应商建设的设备运行稳定正常,达到使用技术要求,采购人在10个工作日后向该项目中标供应商全额支付质保金。2017年10月25日、11月16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两次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商务谈判邀请,邀请书中载明的县级区域医疗中心服务器RH5885HV3;后华为公司授权原告作为项目供货商。2017年12月15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方)与鹏昇公司(卖方)签订《[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采购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总价(含税价)11958363.22元,其中设备款6015103元(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服务款5943260.22元(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2、付款方式,买方根据背靠背原则,按以下条款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根据买方与省卫计委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取背靠背方式支付,即买方在收到最终用户(省卫计委及各县市区卫计部门)支付款项后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款项,若因最终用户未向买方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导致买方不能按时支付卖方,卖方确保自身或任何第三方不向买方追究责任。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且验收通过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同阶段款项后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到货款即7175017.93元(单据信息略);甲方应于本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同阶段款项且收到乙方如下文件后,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7%验收款计4424594.39元(文件信息略)。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甲方确认服务期满,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同阶段款项后且收到乙方提供如下文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质保款358750.9元(文件信息略)。该合同尾部买方处由缪爵峰等授权代表签名。除原告提供的设备外,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还向其他设备商签署了相应采购合同购买其他设备。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基本于2017年10月前完成设备交付。2018年1月16日,省卫计委曾向各市州、县卫计部门作出《关于及时完成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项目设备初验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及时完成案涉项目初验,并附有2017年6月、2017年12月省财政厅两次下达的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项目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内容包括对资金监管、专款专用等作出的要求。后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因出现要求其他设备供应商(与一审法院合并开庭的另案原告)更换县级中心服务器情形,导致初验时间滞后,在2018年10月前,最终用户基本完成初验。2019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载明因增值税改革的相关规定,乙方设备部分无法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4月12日召开会议,现将原合同总价(含税价)11958363.22元变更为11882074.28元,其中设备款5938814.07元,服务款为5943260.22元。初验结束后,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平台管理账号实际注册用户高于设备注册容量的系统运营障碍,在2019年6月26日,最终用户召集集成公司、华为公司就相关进行梳理并形成一份《关于远程医疗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招标文件要求设备注册容量2000个,但现注册容量已超过注册容量,非本公司建设店600余个,同时原厂一级账号ADMIN一直未移交集成公司,需华为立即将账号移交,华为公司将平台操作日志(至少3个月)提交集成公司,为避免平台管理混乱,除ADMIN账号外多余的管理账号立即删除。该会议纪要尾部有相关工作人员备注:ADMIN在今年3月、5月给电信报备,账号密码也提供电信,多余账号非华为添加,华为无法确认是否删除;华为未正式以书面形式移交账号,多余账号已在3月请华为公司删除,只留有ADMIN、ADMIN—DX两个账号,集成公司未在3月以后注册过任何账号。2019年6月28日,华为公司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贵州省基层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账号密码移交单》,将上述ADMIN账号及密码书面移交。2019年7月2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曾作出以省卫计委为主送单位的《关于远程医疗项目相关事宜的函》,载明案涉项目初验已于2018年8月24日完成,截止2019年7月1日仍有近半区县初验款项未收回,同时距项目初验过去已9个月,至今未终验,希望省卫计委组织各区县按合同约定支付初验款项。该函件无送达或签收记录。2019年7月3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3家主要供应商(即本次合并开庭的3案原告)就案涉项目采购相关问题进行会议讨论,形成一份《关于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覆盖设备采购项目设备移交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案涉项目已通过初验,正在准备项目终验,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实施部与维护部进行工作移交,现要求对案涉项目所有设备及平台账号密码进行梳理,要求原告等3家供应商对所采购的设备及平台账号、密码、序列号、IP地址等进行统计,以书面形式移交给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该会议纪要经各方经办人员签名确认。2019年7月31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再次作出以省卫计委为主送单位的《关于远程医疗项目相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8月24日经省卫计委组织初验并通过,但至今未组织终审,同时至今只收到58个县共计3153.1万元,剩余37个县2678.4万元因各种理由未收到,另40%款项因未终验无法合法收取,希望省卫计委予以重视并协调解决。该函件亦无送达或签收记录。上述过程中,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从2018年10月起开始收取省卫计委及区县卫计部门支付的合同价款,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付款720590元,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1312028.1元,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付款854176.3元,2019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343111.7元,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付款553745.7元。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按实际收取的最终用户价款对应比例支付给原告,但付款期限均较双方采购合同约定时间滞后。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就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采购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费261600元,先行支付20000元,该20000元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1月,原告以21家区县卫计部门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21案,要求21家区县卫计部门承担付款责任,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批案件先由观山湖区民商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案前调解,部分区县卫计部门均曾到一审法院参与调解,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采购合同中的授权代表之一缪爵峰亦参与调解,作为集成公司员工于2019年11月28日参与签署了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显示各方当事人达成意向性协议,二被告确认回去汇报相关情况,争取尽快解决。2020年1月16日,观山湖区民商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形成了由原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8家区县卫计部门参与的8份调解协议,显示该8家区县卫计部门分别承诺在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部分调解协议无明确付款期限)向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相应欠款,由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收到该款项后通知原告提交相关付款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各承担50%。此8家区县卫计部门承诺支付的欠款共计4750843元。后因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书面授权人员参与签署该调解协议,调解未能完成。上述案件后因原告在一审法院立案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20年1月20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原告付款870805.3元。上述案件调解过程中,省卫计委于2019年11月29日形成一份《终验专家意见》,载明就案涉设备采购项目,经听取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完成情况报告,项目自初验以来经1年多的试运行,运行正常,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意通过终验。终验后省卫计委应付合同价款已基本结清。此后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各区县卫计部门陆续完成案涉项目终验并制作了《终验证书》,终验完成时间集中在2019年12月,少量在2020年1月、2月、3月,有10余区县在2020年4月完成终验。2020年4月22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省卫计委发出《关于远程医疗项目相关事宜的函》,载明就案涉项目其至今仅收到项目款4200万元,尚有5500余万元和履约保证金共计5900余万元未支付,初验工作已于2018年8月17日完成,收到的款项不足60%,且初验后应在1个月内完成终验,但一直拖延到2019年11月才完成终验,请省卫计委协调下属机构将未支付款项上划至省级,由省卫计委统一2020年6月1日前向其支付。该函件附有已开票未付款的37家区县卫计部门名单,涉及未付款金额20604416.3元;该函件有收发室签收记录。2020年5月30日,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向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载明受原告委托,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价款,2020年4月其向省卫计委及各区县收取本项目97%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但贵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至今拖欠原告6871154.97元,贵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在2020年6月5日前与原告完善付款手续以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立即支付原告97%价款6871154.97元及利息损失,如既不完善付款手续,又不支付原告价款及利息损失,将提起民事诉讼,追索价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该《律师函》于2020年6月1日经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收。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从2020年2月后基本每月都收到各区县卫计部门支付的合同价款,其于2020年9月19日支付原告851942.9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592718.14元,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530685.31元,于2020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657282.0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于2018年11月,2020年3月、6、月、7月向各区县卫计部门作出的催款函件及其开具的发票,但除2020年6、7月的有部分签收或回复记录外,2018年11月及2020年3月的基本均无签收或送达记录;开具的发票时间也基本系2020年6月(7月、8月各有1份)。原告还提供了2020年8月向欠款单位发出的律师函,大多有签收或回函记录。此期间,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省卫计委发出《关于商请再次催促各区县支付远程医疗款项的函》,载明根据集中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精神,各部门至少应支付合同款项达到70%,但至今仅收到42.6%,请求省卫计委督促各部门支付合同款项并对挪用专款资金的行为进行查处。该函件经省卫计委于2020年8月20日签收并备注将按程序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效力事实上已无争议,对该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否存在阻碍背靠背条款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原告是否有权直接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焦点,一审法院意见如下:首先,虽原告提供的设备在2017年10月前完成交付,但因更换服务器,在2018年10月前最终用户方完成初验,此种情形的出现不宜视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其次,案涉项目初验完成时间基本在2018年10月前,根据集成公司与省级卫计委及各区县分别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初验合格后即应支付合同价款的60%,而根据原告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在收到最终用户的款项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对应比例合同款项(可按各省市县区汇款后每10天一次分批支付),但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事实上在2020年3月前存在怠于催收货款行为,其提供的2018年11月形成的催款凭证无相关卫计部门签收或送达记录,不能证实其实际进片行了有效催收,其提供的于2019年7月向省卫计委请求协调的函件亦无相关签收或送达记录,不能以此免除自身责任;同时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从2018年10月起收到最终用户的合同价款,其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总额虽符合对应比例,但一直存在迟延付款行为。此外,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庭前调解过程中,其亦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双方当事人虽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但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及时付款等义务为前提,但如前所述,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事实上在初验结束后对催收货款、向原告及时支付对应比例价款等方面存在懈怠行为,未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按初验结束后的付款条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0%,经计算为11882074.28元×60%=7129244.57元,而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截止2020年12月23日,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超过合同价款的60%,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如前所述,初验结束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催收欠款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的懈怠行为,一审法院已确认其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货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而根据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收支记录,其2018年10月开始陆续收到最终用户价款,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3月、7月、9月、2020年1月、9月、11月、12月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虽最终收支对应比例一致且已超过合同价款的60%,但此期间确实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该公司应从2019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0%的未付部分的利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60%的合同价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3月31日前被告累计支付2886794.4元,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9日计算基数为7129244.57元-2886794.4元=4242450.17元,2019年7月9日支付343111.7元,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计算基数为4242450.17元-343111.7元=3899338.47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553745.7元,从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计算基数为3899338.47元-553745.7元=3345592.77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870805.3元,从2020年1月21日至9月19日计算基数为3345592.77元-870805.3元=2474787.47元,2020年9月19日支付851942.9元,从2020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计算基数为2474787.47元-851942.9元=1622844.57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592718.14元,从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计算基数为1622844.57元-592718.14元=1030126.43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530685.31元,2020年12月23日计算基数为1030126.43元-530685.31元=499441.12元,2020年12月23日付超合同价款的60%,此后不再计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终验后应付的37%合同价款,经审理查实,“初验结束后案涉项目出现系统运行障碍,虽经各方协调解决,但导致终验延后,省卫计委在2019年11月底完成终验且其并无欠款行为,而各区县在2020年4月底方最终完成终验,终验的迟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行为所致,而终验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直正常催款、付款,并无明显懈怠,其虽在2020年2月至9月期间存在收款后向原告付款迟延的行为,但其至今实际收到的款项远低于合同价款的97%,且一审法院已就其迟延付款行为判决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另要求其将原告的价款支付至97%无事实基础,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此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积极督促最终用户足额付款,并及时将收取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一审法院确认先由被告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集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9日为4242450.17元,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为3899338.47元,从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为3345592.77元,从2020年1月21日至9月19日为2474787.47元,从2020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为1622844.57元,从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为1030126.43元,2020年12月23日为499441.12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驳回原告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1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0916元,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负担的,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原告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鹏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远程医疗电脑主机更换情况》、被上诉人项目管理人员与金利沅公司项目人员聊天记录、记账凭证、内部报销凭证、发票,拟证明:电脑更换情况,造成逾期的情况,发票的时间以及上诉人工作人员去二戈寨协助安装电脑。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集成公司经质证称联想电脑报销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到买方指定现场进行验收,集成公司指定验收现场都是仓库,不是二戈寨。聊天记录中我们主合同第一条规定鹏昇公司与我们签订合同由买方来服务和安装设备,对方认为按照合同交的,与商业惯例不符,我们发现问题要求上诉人更改,其拖延一年才更改。省卫健委经质证称上诉人提出的电脑安装过程和报销凭证与其无关。
第二组证据:货物签收单、更换型号的签收单,拟证明:服务器是最初在2017年12月11日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发货到贵安新区机房,安装完后拆下来让我们邮寄到88个区县市,更换型号的签收单,证明第三次2018年8月按照型号发到88个区县市,证明三次换服务器,第一次是到贵安新区,第二次是88个区县市。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集成公司经质证称按照合同约定要整体向库房一次性把设备交付完毕,按照商业惯例应该是在各个地区安装使用,不应是电信的仓库,第一次交付是提供给集成公司验货,发现设备有问题,实际上拿给公司的不是HV3,我们要求换货,结合主合同,上诉人是明知采购的服务器是RH5885HV3。省卫健委经质证称货物签收单以及三次更换原因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集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远程医疗收支明细清单1份、收款凭证13张共23笔、付款凭证3张及付款说明3份,拟证明:第一,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收款1268343.30元,2021月1月16日至2021年2月18日共计收款3141549.40元,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4月25日共计收款204784元,截止庭审前,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收款比例为66.38%。第二,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鹏昇公司支付155258.7元,于2021年2月26日向鹏昇公司支付420187.22元,于2021年3月23日向鹏昇公司支付250350.44元,截止庭审前,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鹏昇公司已付款比例为66.38%。故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上诉人鹏昇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收取最终用户货款的收款凭证13张及付款给上诉人的3张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远程医疗收支明细清单1份收款部分金额及比例有异议,因为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掌握被上诉人真实收款情况,不排除其收到更多最终用户的款项,但没有提供给法庭,所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收款明细不能证实就是真实的收款金额和真实的收款比例。关于《付款说明书》,被上诉人每次付款给上诉人的时候,被上诉人事先都要书写一份《付款说明书》,只有上诉人按要求盖章才可领款,该份说明书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和比例,不能证明其他。其次,该组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显示的是上诉人上诉后即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2月18日二个月期间的收取最终用户货款并支付给上诉人货款的明细,不足以证明履行合同期间被上诉人均严格按照“背靠背条款”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组证据恰恰证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所有最终用户项目均终验合格,截至目前已一年多时间,大部分最终用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面对这种情况,被上诉人至今未采取司法途径追索货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追索货款的救济权利,应承担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法律责任。
第二组证据:邮件催款联系单一份、邮件催款截图55张、催款函签收单7张,拟证明: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积极履行催款义务,不存在阻碍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经质证,上诉人鹏昇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21年2月上旬被上诉人向88个最终用户发出了一份催款通知,但是不能凭一份催款通知就证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催款义务,上诉人已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按时开发票给最终用户收款,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约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未进行催收,上诉人二次起诉被上诉人和最终用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被上诉人拒不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经办人、拒不在调解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都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目前在距终验已有一年多的情况下,最终用户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给被上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上诉人依然不行使司法救济权利,本身就是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
二审庭审后,鹏昇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信付款明细》,写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1882074.29元,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72059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1312028.1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854176.3元、2019年7月9日支付343111.7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553745.7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870805.3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851742.9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592718.14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530685.31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657282.08元、2021年2月1日支付155258.7元、2021年2月26日支付420187.22元、2021年3月25日支付25035.44元,共计支付7887366.89元,剩余未付金额为3994707.4元。
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向上诉人鹏昇公司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2021年2月1日支付155258.7元、2021年2月26日支付420187.22元、2021年3月25日支付25035.44元。一审中查明的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上诉人鹏昇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18年12月17日支付72059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1312028.1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854176.3元、2019年7月9日支付343111.7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553745.7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870805.3元,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851742.9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592718.14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530685.31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657282.08元。综上,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计向上诉人鹏昇公司付款7887366.89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二审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虽然上诉人鹏昇公司与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采取背靠背方式支付,即被上诉人在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款项后向上诉人支付本合同款项,但该条款的成立应当以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积极履行催收货款等义务为前提,如果其怠于履行催收义务,将导致上诉人鹏昇公司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明显有失公平。本案中,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10月前基本完成初验,但初验后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催收货款的义务,且一直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上诉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庭前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亦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虽然终验后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各区县卫计局履行了催收货款的义务,但绝大部分是在2020年8月、9月、10月期间发出的,而上诉人鹏昇公司已于2020年6月11日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上诉人鹏昇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后才履行催收货款的义务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自身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鹏昇公司起诉前明显未积极催收货款,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应当确认本案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终验结束后的付款条件向上诉人鹏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7%,经计算为11525612.0516元(11882074.28元×97%),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已付货款为7887366.89元,故此,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鹏昇公司尚欠货款3638245.16元。
关于上诉人鹏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初验合格之后的利息损失进行了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终验之后的利息损失,鉴于在上诉人鹏昇公司起诉后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也在积极履行催收货款的义务,故对于终验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上诉人鹏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61600元的问题,双方并未在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且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鹏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问题,因保全申请费系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其义务所导致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鹏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38245.16元,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四、驳回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916元,由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7元,由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94元,由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由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辉法
审 判 员 余长智
审 判 员 田由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岳 涛
书 记 员 刘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