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

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3293号
原告: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C组团41号楼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53314310M。
法定代表人:田颖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红梅,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73423J。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倩雯,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昇公司)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颖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被告宏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未付质保金74500.70元;2、支付逾期未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20305.53元;3、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到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宏益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合同49份,合同编号及货物具体信息详见采购订单合同,49份合同总价款为1687810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收到乙方所供货物后付款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款(其中合同号为宏益/CG/(2015)159号的合同质保金为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发货。2015年1月到2016年12月期间,涉案合同全部货物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全部确认签收,但是,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货款外,一年质保期期满以后,一直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5%、3%质保金74500.7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时支付拖欠原告质保金74500.7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未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共20305.53元及原告起诉的全部费用。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我司确实未支付,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标准及起算日期,我司对原告的违约金金额有异议;2、我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属于诉讼必须费用且合同未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宏益公司作为购货/订货单位(甲方),与原告鹏昇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订立《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云系统IBM服务器、电脑、显示器、内存条、硬盘等产品。原告在合同/订单签订后,即向被告供货。原告供货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了原告货款。质保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74500.70元无异议;只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采购订单》、《进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只按约支付了原告货款,未按约支付原告质保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质保金74500.70元。本院对原告的质保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购销合同》、《采购订单》中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被告无息支付原告。故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74500.7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明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晶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02民初13293号
原告: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C组团41号楼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115053314310M。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0714373423J。。
申请人原告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鹏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明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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