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11民初9572号
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鑫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静,被告绿地鑫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储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双凤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G5#、G6#、G9#、G10#金属屋面工程施工,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根据《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为1640995.19元,绿地鑫峰公司项目部也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盖章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通过验收,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且专用条款约定“工程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付清”,现质保期已届满,故扣除已支付的110万元工程款,被告还应就下欠工程款540995.19元承担付款责任。绿地鑫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现双凤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凤公司称绿地鑫峰公司无故解除案涉G12#、G15#、G16#工程施工约定,要求绿地鑫峰公司支付违约金123877.5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在被告更换施工方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对此进行结算,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绿地鑫峰公司作为发包人、双凤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肥绿地御徽项目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184747㎡,具体楼号为G5#、G6#、G9#、G10#、G12#、G15#、G16#,其中第一批G5#、G6#、G9#、G10#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G12#、G15#、G16#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具体以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为准。G5#、G6#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G9#、G10#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G12#、G15#、G16#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具体以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为准,且各单体楼必须保证于该单体楼外架拆除前完工。工程暂定含税合同价为2477550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232027元,税金为245523元,增值税税率为11%。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G5#、G6#、G9#、G10#楼综合单价不可调整。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审核确认,提交甲方审核。甲方按其审核的金额向乙方付款。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工程款10日内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七栋单体楼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交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下的竣工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付清。竣工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合同固定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可调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两套,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每延期一日处罚1万元整,甲方直接从乙方结算价款中扣除。乙方如未在规定且合理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催促后5日内仍未提供或无明确答复,甲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价并出具结算报告,责任由乙方自负。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期或甲方、监理公司统一顺延的工期完工或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并经书面要求改正后,15日内仍无实质性改进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时,甲方将对乙方处以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起算,保修期限为两年,有防水防渗要求的部分保修期为五年。 合同签订后,双凤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1月,案涉工程G5#、G6#、G9#、G10#通过验收,2018年1月12日,建立单位在《工程验收移交申请书》上签字盖章。2020年12月10日,绿地鑫峰公司项目部、技术部等部门在验收移交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后,双凤公司向绿地鑫峰公司提交《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640995.19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绿地鑫峰公司项目部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11日,双方还就结算资料的提交进行沟通。庭审中,双方确认共计支付工程款110万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绿地鑫峰公司约谈双凤公司项目经理李耀东,要求双凤公司在1个月内完成G12#、G15#、G16#的施工,李耀东表示由于金属屋面工艺繁杂,工序较多,双凤公司不能保证G12#、G15#、G16#能在1个月内完成。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双凤公司提供《合肥绿地御徽项目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移交申请书》、《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被告绿地鑫峰公司提交的《工程管理部约谈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995.19元及利息(以540995.1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为标准,自2021年4月14日暂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4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由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婷
书记员 赵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