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1民初978号 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园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106938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建,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双凤公司)与被告**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双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双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7月1日解除;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61650.4元(含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3992元、停工留薪工资7378.4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原、被告配合向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待遇支付手续,领取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在***乡××项目一期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向莲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案经莲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裁决,因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适用标准错误。被告于2021年8月才进入原告工地工作,2022年2月26日发生事故受伤,其工作时间仅为五个月左右,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44.6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即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1844.6元/月×17个月,金额为31358.2元。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适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原告根据所从事的行业标准为员工在社保经办机构为工人投保了工程一切险,且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在社保部门参保情况,参保基数为3176元,因此,退一步来讲,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如果按照参保基数3176元/月×17个月,金额为53992元。2、被告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因被告受伤后是否属于不能自理、是否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护理证明,但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后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因此,其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莲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裁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辩称,一、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月1844元或3176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系原告项目工程上的钢筋工人,双方仅确认320元/天,未约定月固定工资。故虽然基于现有事实,无法准确了解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如被告的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本人工资最少应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计算。而被告受伤前萍乡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7666元/月的60%即4599元,莲花县劳动仲裁委据此计算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78183元(17个月×4599元)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的护理费理应得到支持。建筑工人接受烈日考验,挣的都是血汗钱。工作期间又不慎受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如果无人护理不符合常理。劳动仲裁委做出的护理费认定标准符合《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即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666元×70%÷30元/月×28天计算,住院28天,故护理费应为5008元,该认定合法合理。三、被告因工受伤后无任何的经济来源,生活非常拮据。望原告尽快配合被告前往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获赔手续。综上,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结果。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参保证明。证明我公司与被告用工情况及我公司给被告参保的事实,仲裁委认定相关事实错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莲花县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结论,但该参保证明只有参保人的名字,具体内容没有载明。本院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莲花县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系手写的不予认可,如果确实需要护理人员,应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有医院相关科室的盖章和负责人员签名,结合原告伤情考量,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庭后,本院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取了《关于***乡莲花新材料科技城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基数依据》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开始,被告**建被人介绍在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乡××项目一期工程工地上做事,当时约定每天32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或未达8小时,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建须随叫随到,即有事即来,无事即休。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人工资采取与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确定。2022年2月26日8时46分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后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派人护理,都是被告妻子在医院护理。**建因受伤经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向莲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9月28日,莲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7月1日解除;二、申请人获赔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申请人、申请人相互配合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待遇支付手续、领取待遇;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90848.40元,限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有权获得赔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应承担费用。本案被告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项差异外,其他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如何确定;二、护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受伤前7个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领取报酬12912元,月平均工资为1844.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建作为原告聘用的建设项目员工,原告为其参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建的该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根据《萍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与其职业技术等级挂钩,**建不能提交中级工或高级工资格证书,视为初级工(普工)应以萍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548元的60%即3329元计算本人缴费基数及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建构成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6593元(17个月×3329元),**建要求按4599元每月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依据不足,对于原告认为应以月工资1844.6元或者以缴费基数3176元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被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原告应付的护理费为3624.69元(5548元/月×70%÷30×28),对于原告认为不予支付被告护理费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对仲裁裁决自202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建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工资7378.40元由原告支付,由原告配合被告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仲裁裁决该项费用由原告负担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劳动关系自2022年7月1日解除。 二、由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7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24.69元,合计67596.09元。 三、被告**建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配合被告**建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 四、驳回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