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民初1695号
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106938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896947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半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8487.2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756元(从2022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3.8%,后续计算至款清息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请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恒大阳光半岛42#地块儿童趣味营、儿童反斗城、儿童梦幻岛室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皖庐工合字2020【0.33-39】065),合同约定暂定总工程款1861624.08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558487.22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期是2022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未支付款项和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半岛公司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8月26日,阳光半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结构公司签订《恒大阳光半岛42#地块儿童趣味营、儿童反斗城、儿童梦幻岛室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恒皖庐工合字2020【0.33-39】065),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861624.08元。2021年1月15日,阳光半岛公司向***结构公司出具金额为558487.22元的商业汇票(票据号码230236103502220210115822255123)以支付上述合同部分工程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结构公司就商业汇票到期向阳光半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该商业汇票所涉工程款未能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恒大阳光半岛42#地块儿童趣味营、儿童反斗城、儿童梦幻岛室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阳光半岛公司与***结构公司签订《恒大阳光半岛42#地块儿童趣味营、儿童反斗城、儿童梦幻岛室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结构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票据到期后阳光半岛公司未能依约兑付,其应承担继续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院对***结构公司要求阳光半岛公司支付工程款558487.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构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阳光半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本案***结构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判决生效后***结构公司对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36103502220210115822255123)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8487.22元,并以558487.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2元,减半收取4721元,由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