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民申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恒豪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鑫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震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荫,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恒豪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鑫竑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866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恒豪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代为调解的授权,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申请人对调解协议内容不知情,得知后亦不认可,故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上海鑫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签署调解协议均获得授权,是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庭审笔录以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2020年11月16日,许震晓、高祥荫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萍作为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法院主持下,经举证、质证程序后,双方同意调解,且经协商签署了调解协议,此后,申请人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委托张秋萍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记载的委托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请求调解等,落款日期为空白。申请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向法院出具系争授权委托书,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张秋萍签署调解协议等诉讼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中,被申请人亦向法院出具了委托许震晓、高祥荫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包含自行和解、申请撤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内容,申诉审查中,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签署调解协议提出主张。故申请人以一审中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代为调解权限、申请人一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擅自进行调解、申请人不清楚调解内容亦不认可等为由,主张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缺乏依据,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恒豪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泳雷
审 判 员
李江英
审 判 员
冯 峰
书 记 员
胡雪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