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490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谢边大昌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2339627X。
法定代表人:区满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应,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伟枝,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军桥脚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793923J。
法定代表人:黎佩贞。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三环西路(狮南段)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192139717。
法定代表人:谭汉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雪,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谢边大昌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伟枝、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房建公司)、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方风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应、被告万伟枝、房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南方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雪、***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伟枝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7284515元;2.被告万伟枝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6日为813251元)(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3.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万伟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万伟枝挂靠房建公司整体承建南方风机公司厂房A、研发车间A、厂房B、厂房C、厂房D、厂房E、厂房F的建筑工程。万伟枝将工程中的屋面钢结构(范围:厂房A、B、C、D、E及研发车间A)、钢吊车梁(范围:厂房B、C、D、E)、全钢结构(范围:厂房F)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双方签订各项工程所对应的《建筑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和《吊车梁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且所有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经对账,万伟枝于2017年1月5日在《南方风机钢结构工程对数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项9684515元(包括:厂房B款项378240元、厂房B钢吊车梁款887476元、厂房C款项378240元、厂房C钢吊车梁款项2094693元、厂房D款项378240元、厂房D钢吊车梁款项2094693元、厂房E款项1378240元、厂房E钢吊车梁款项2094693元)。其后万伟枝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40万元和2018年2月14日支付20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款项72845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万伟枝至今分文未付。鉴于万伟枝与房建公司分别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总承包施工单位,应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无故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万伟枝辩称,一、万伟枝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万伟枝只是房建公司在总承包案涉工程的项目代表,参与项目管理,其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及结算均是职务行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万伟枝与房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与南方风机公司间是专项工程分包关系,房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只是协助发包方和分包方进行项目管理、结算。现由于南方风机公司拖欠房建公司工程款1500多万元,该拖欠工程款包括原告起诉的金额720多万元,所以原告应向南方风机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三、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合同依据,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对万伟枝的起诉。
被告房建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南方风机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建筑钢结构专业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南方风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款也由南方风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南方风机公司追索拖欠的工程款。二、房建公司只是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协助南方风机公司与原告进行专项分包项目管理、结算,仅作为代收代支的地位,房建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实质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有总分包关系。三、南方风机公司至今仍拖欠房建公司1500多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包括原告的720多万元工程款,房建公司未收到南方风机公司支付的拖欠工程款,所以责任应由南方风机公司承担,原告也应直接向南方风机公司追索该拖欠的工程款。四、案涉工程是由房建公司总承包,万伟枝是房建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代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万伟枝与房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合同依据,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对房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南方风机公司辩称,涉案钢结构工程除了厂房F的钢结构外,南方风机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产生任何的法律关系,虽然厂房F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南方风机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南方风机公司与房建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再由房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所有钢结构工程,南方风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没有承担过任何直接付款义务,原告向南方风机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实际是有7个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均是单独签约、专项付款、单独结算,每个项目的工程款付款情况是清晰明确的,南方风机公司已向房建公司全额支付了涉案厂房ABCF及研发车间的工程款,原告再行向南方风机公司主张该五个项目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厂房DE,南方风机公司所欠的房建公司的相关款项,由于南方风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房建公司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本案原告对南方风机公司的主张应驳回。原告主张万伟枝挂靠房建公司承建涉讼工程施工没有依据。南方风机公司只将工程发包给房建公司施工,不清楚万伟枝和房建公司的关系。厂房A工程结算价为28514649.11元,厂房B工程结算价为29378048.56元,厂房C工程结算价为30017655.27元,厂房D工程结算价为27014445.32元,厂房E工程结算价为26597858.91元,厂房F工程结算价为24298725.3元,研发车间结算价13454818.04元。上述工程,南方风机公司尚欠房建公司厂房D工程款4072288.61元未付,厂房E工程款3655702.2元未付。其他工程款,南方风机公司已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万伟枝、房建公司作为相对方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建公司提供的结算情况一览表是房建公司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房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注册资本二千万元。
2011年8月25日,南方风机公司和房建公司分别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共7份,南方风机公司分别将南方风机公司新厂区厂房A、B、C、D、E、F及研发车间、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房建公司施工。厂房A、B、C、D、E约定合同总价均各为26576000元。厂房F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1000000元。研发车间、办公楼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0151972元。
2012年12月,南方风机公司(甲方、发包单位)、原告(乙方、分包单位)、房建公司(丙方、总承包单位)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厂区-厂房F钢构工程发包给乙方制作与安装,工程造价12413800元。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向分包方支付。
2012年6月16日,万伟枝以房建公司的名义(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建筑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方风机公司新厂区厂房A工程发包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在钢构分部工程单项验收合格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2年6月26日,万伟枝以房建公司的名义(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建筑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方风机公司新厂区研发车间A工程发包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在钢构分部工程单项验收合格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3年7月30日,万伟枝以房建公司的名义(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建筑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和《吊车梁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将南方风机公司新厂区厂房B工程及厂房B钢吊车梁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
2014年2月20日,万伟枝以房建公司的名义(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三份《建筑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和三份《吊车梁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分别将南方风机公司新厂区厂房C、D、E工程及厂房C、D、E钢吊车梁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
上述《建筑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在钢构分部工程单项验收合格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吊车梁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造价各为2094693元;工程完工并经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95%,完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工程款。
厂房A工程于2013年10月8日竣工验收,研发车间和厂房F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厂房B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厂房C、D、E工程于2015年6月25日验收,厂房B、C、D、E钢吊车梁制作安装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经南方风机公司验收。
万伟枝于2017年1月5日在《南方风机钢结构工程对数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项9684515元(包括:厂房B款项378240元、厂房B钢吊车梁款887476元、厂房C款项378240元、厂房C钢吊车梁款项2094693元、厂房D款项378240元、厂房D钢吊车梁款项2094693元、厂房E款项1378240元、厂房E钢吊车梁款项2094693元)。万伟枝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40万元和2018年2月14日支付200万元,尚欠7284515元。
南方风机公司和房建公司在诉讼中共同确认厂房A工程结算价为28514649.11元,厂房B工程结算价为29378048.56元,厂房C工程结算价为30017655.27元,厂房D工程结算价为27014445.32元,厂房E工程结算价为26597858.91元,厂房F工程结算价为24298725.3元。上述工程,南方风机公司尚欠厂房D工程款4072288.61元未付,厂房E工程款3655702.2元未付。
2018年12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除关于厂房F钢构工程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南方风机公司,其他《建筑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吊车梁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为万伟枝以房建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房建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万伟枝以房建公司签约的行为代表房建公司,本院确认厂房ABCDE、研发车间及厂房BCDE的钢吊车梁工程所涉合同,原告的相对方为房建公司。原告就厂房ABCDE、研发车间及厂房BCDE的钢吊车梁工程和南方风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房建公司仅以南方风机公司曾支付工程款主张南方风机公司是原告的相对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伟枝和房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万伟枝是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对万伟枝的请求不予支持。万伟枝代表房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284515元,房建公司应支付予原告。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厂房BCDE工程及钢吊车梁工程均已于2015年10月20日前竣工验收,《建筑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在钢构分部工程单项验收合格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吊车梁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并经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95%,完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工程款。故厂房BCDE工程及钢吊车梁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至2016年12月2日,房建公司尚欠9684515元,原告请求以968451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以9284515元(9684515-已付款4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7284515元(9284515-已付款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方风机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适用应受到该条规定第一款的限制,原则上应以第一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房建公司具有承接涉讼工程的施工资质,房建公司和南方风机公司就涉讼BCDE工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南方风机公司不需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8451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谢边大昌钢构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968451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以9284515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7284515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谢边大昌钢构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谢边大昌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4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4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29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54.8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