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周国初,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系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艳,系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胡晓武,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文婷,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军桥脚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793923J。
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艳,系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周国初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丹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丹灶支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建行丹灶支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建行丹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武、被告房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鉴定及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从建行丹灶支行处承包了补天花挂灰工程后,转手就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叫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去到建行丹灶支行处进行施工。2015年9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由于施工人字梯本身故障倒塌,导致正在施工的原告从人字梯上跌落,造成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截瘫,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本案涉讼工程是由建行丹灶支行发包给房产建筑公司,再由房产建筑公司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388771.81元(具体包括:医疗费变更为31825.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00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康复费3000元、康复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211.6元),三被告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房产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之间、***与***之间均为承揽关系,翻新小部分天花板不属建设装饰工程,原告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选任承揽人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建行的营业地点楼上渗水,导致楼下约20平方米天花板受潮发霉,建行把维修工程发包给房产建筑公司,该公司转包给***。完成楼上的维修工作后,要等发霉的天花板干透后,才能铲掉翻新粉刷。***因自己没时间,就以1000元转包给相熟的老乡***,***又转包给相熟的原告。原告与***之间、***与***之间,***与房产建筑公司之间均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承揽的仅为20平方米的天花板翻新粉刷工作,包工包料的造价也只有1000元,只需把天花板表面发霉的涂料铲除,然后找平粉刷,前后两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工作量少,不涉及建筑物的安全,只影响建筑物的表面观感,离地面高度亦仅为两三米,不需要多专业的施工技术和工具,仅需一把人字梯、小铲和刷子,是一项装修装饰市场上普遍认可的凭个人技能完成的微型承揽活动(难度及危险性甚至比家庭换灯泡还要小),不属于建设装饰工程项目,亦不需要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选任具有丰富装修经验的***作为承揽人,没有过失。***选任从业经验非常丰富的原告作为承揽人,同样没有过失。作为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没有采取足够安全防范措施,且未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天花板翻新粉刷工作需要建筑资质,原告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亦应由雇主***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仅对***的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无资质还长期承接建设工程(包括案涉天花板翻新工程),具有明显过错,在没有采取足够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场施工,且未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依《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涉工程确实极其微小、简单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仅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即使不考虑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比例,原告关于赔偿的计算,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均有误。误工费:原告住院17日,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原告主张7个月误工期与事实不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应按上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0747元/年(4228.92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其误工费应为19312.07元(4228.92×4+4228.92÷30×17=19312.07)。护理费:护理费期间为17日,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8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在丹灶本地有住所,两次住院都是马上办理的手续,无须在外住宿;结合医院与住所的距离和两次住院,即使乘坐出租车,交通费亦不应超过500元。营养费:综合考虑其伤情、治疗经过,主要以静养休息为主,虽然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5000元显然过高,应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亦无医生诊断证明其需康复理疗和后续治疗,该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系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自己摔伤,自己有明显过错,非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有权主张精神赔偿金,金额亦明显畸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被告***从建行丹灶支行处承包了补天花挂灰的工程后,只是电话询问被告***是否认识能够承包工程实际施工的人,被告***仅仅出于与原告的邻居相识关系,介绍原告自己去工程所在地,即建设丹灶支行考察施工现场以及决定施工工程所需价款,包括材料价款以及人工价款等报价给被告。二、被告***并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任何施工环节,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的全部环节,从施工材料的报价、购买材料、施工人员的施工报酬到实际施工,均是原告与建行丹灶支行、***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从中赚取任何差价或利润,该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三、原告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其提供的唯一与被告***有联系的《谈话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不应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起诉按照人身损害九级伤残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退一步来讲,即使需要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依法无须向其支付医疗费,而且被告***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经实际为原告垫付36658元医疗费。2、原告主张以13000元作为月工资收入标准计付误工费、以30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其母亲杨代云以及其小孩周文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
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文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10043.2元/年作为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对于周国初受伤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或承包人,依法无须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建行丹灶支行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伤;李建林将施工工程转包给***;李建林、***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原告的工资最低10000元;施工工具均由***提供,原告跌落原因是施工工具造成,原告没有过错。
4.《佛山市南海第八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海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2015年9月24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南海第八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均加盖佛山市南海第八人民医院病历确认章)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至南海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124.26元。
5.《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均加盖佛山中医院疾病证明专用章)各1份、《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55700.91元)原件1份、2015年10月7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佛山市中医院确认与原件相符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55700.91元。
6.《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一抚养人叫周文毅,在2008年5月2日出生。
7.《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在佛山市办理居住证。
8.2015年11月4日《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一抚养人叫杨代云,是原告的母亲。
9.2016年4月1日《证明》、《劳动合同》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0元。
10.工资表原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经质证,被告***、房产建筑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笔录能证明***与原告是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在该笔录中确认施工工具及材料由其提供,及事故造成原因是人字梯有缺陷;对证据4中的2015年9月24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有异议,应加盖医疗收费专用章,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初次出院小结记载其入院时的病情是原告从1米高处坠落;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状有所矛盾,因起诉状是原告受雇于***,而其出示的劳动合同是受雇于另外一家公司,合同约定按日算工资500元一天,现市场的工资应在300元左右,另外需要证明其的收入应该提供其的银行流水,或工资表予以佐证,该合同所在的公司法人代表李伟泉与被告***是认识的,实际该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按建筑装修行业的惯例,像原告一样具备一定能力的装修建筑工人均是独立承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反而与常理不符。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诉讼代理人给***所作的笔录中,周国初承认是***叫他去的,周国初在起诉状中再次陈述系***叫他去银行施工,该事实证明***转包给周国初的事实,同时证明周国初也是一名独立的包工头,而不是佛山市伟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均不真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来源不合法,该笔录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律师在调查取证的时候不符合相关的程序,原告律师当时有亮明律师身份,但是并没有说明他是受周国初的委托,该笔录是原告律师预先写好的笔录,再叫***签名的,当天晚上***在家喝酒以后突然被原告打电话叫过去原告家中,因当时***已经喝醉,是由***的妻子开车送***过去原告家中的,当时谈话的时候还有原告周国初的哥哥在场,而且当时原告的代理人叫***配合一下,还说这件事情不关他的事情,该笔录并未交给***仔细阅读,也没有当场宣读,只是叫***签字,该谈话笔录显然都是针对被告***理应承担责任的陈述,笔录中***并没有落款时间,可证实***当时是神智不清;对证据4中的2015年9月24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有异议,应加盖医疗收费专用章,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兄弟姐妹;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状有所矛盾,因起诉状是原告受雇于***,而其出示的劳动合同是受雇于另外一家公司,合同约定按日算工资500元一天,现市场的工资应在300元左右,另外需要证明其收入应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表予以佐证,该合同所在的公司法人代表李伟泉与被告***是认识的,实际该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按建筑装修行业的惯例,像原告一样具备一定能力的装修建筑工人均是独立承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反而与常理不符。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并不属于***的员工,原告这次施工完全是其独立的行为。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支付凭证作证,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为本案证据。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原件1份、平安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药费26658元,另有10000元以***的名义出具借条向他人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确认***垫付了医药费26658元。对于出具借条的事情不予确认。被告***、房产建筑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房产建筑公司举证如下:
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房产建筑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房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不应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应该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对被告房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被告房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实该公司具备合格的建筑工程资质,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属于承担本案工程导致人身损害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由***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并出示如下:
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402101)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5-8、被告***、被告房产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经被告***本人每页签名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的2015年9月24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了相应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9、10中的《证明》其单位负责人并未签名;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其实际收入,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房产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房屋零星维修协议》,约定被告房产建筑公司承接上述银行在佛山丹灶支行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丹灶镇工业大道2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800元,施工期限为3天。
被告房产建筑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周国初是被告***临时雇请的工人,负责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原告周国初所需材料及工具都是由被告***提供。
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中过程中因施工人字梯故障倒塌,导致正在施工的原告从人字梯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共4天。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24.26元。
2015年9月24日,原告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7日,共住院13天。住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治疗;2、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胸腰骶支具保护腰椎休息3个月;5、避免腰部负重及过度活动;6、加强营养、适时练功。7、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在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5700.9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658元。
2016年3月7日,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粤南[2016]医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国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周国初的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10000元。3、被鉴定人周国初后续无需康复治疗。4、被鉴定人周国初后续无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
另查一,原告受伤前已在佛山市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从事建筑业工作。杨代云(1931年8月17日出生)、周文毅(2008年5月2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儿子,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分别年满84周岁、7周岁。原告受伤定残时其父亲周端仁已死亡,周端仁、杨代云共生育原告及周尧初两个儿子。
另查二,被告***、***及原告周国初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房产建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
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的调查笔录及被告***陈述其将工钱交给原告、在工程中负责监工的陈述,可认定原告是被告***临时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告***的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工作尽更多的注意义务、提供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合格的施工工具以及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责,但其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主要的过错。第二,关于原告的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维修天花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措施,但其在维修天花板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并导致摔下受伤,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其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房产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房产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作为二手分包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再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在施工工地上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督义务,故应当对被告***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57825.17元(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7825.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共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17天=1700元);
3.护理费1190元(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70元×17天=1190元,原告主张护理按每月3000元及护理7个月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且原告在住院期间也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
5.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情况而选择的交通工具,就诊医院与居住地之间往返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156246.64元(①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其受伤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192.9元×20年×20%=120771.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35475.04元。在原告受伤定残时,原告的儿子周文毅为7周岁,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父母亲扶养11年才至18周岁,原告请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周文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2×11年×20%=24389.09元;原告母亲杨代云需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儿子扶养,原告受伤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5年计算,原告请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杨代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2×5年×20%=11085.95元。上述①、②合计为156246.64元);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需行手术拆除右肱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该费用是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25158元(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实其工作情况,但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社保证明或纳税凭证等佐证其实际工资收入,结合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且在本事故中是负责天花板维修,故原告的误工费参考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88元标准较为合理,误工时间从其受伤起计至定残日止共17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1588元÷365天×178天=25158元);
9.鉴定费60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康复费、康复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上述第1-9项合共260119.81元,按70%计算为182083.8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6658元后为155425.8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5425.87元予原告周国初;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原告周国初;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国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桂颜
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
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