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市泛想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332。
法定代表人:曾宪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亦红,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泛想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仅作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215。
法定代表人:黄泽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23J。
法定代表人:黎佩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诗文,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海智,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泛想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想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伊海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省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泛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泛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背景。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分院(以下简称××分院)只是伊海智经营承包的平台,正是由于其先有承包要求才成立××分院并与省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是不可以承包分院的)。××分院自成立之日2012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日伊海智调任分院副职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需要由伊海智承担亏本的赔偿责任。在2016年春节前后,伊海智就已经决定不再继续承包经营××分院,之后采取一系列非诚信或犯罪的方式来减少其亏损,试图获得不法利益。伊海智与实际施工人何某联系紧密,案涉工程竣工后从来没有要过工程款,这笔工程款到伊海智离任前才告诉××分院财务和省设计院,来历不明。何某有可能知道××分院是伊海智个人承包的,××分院就是一个承包平台,凡是知道这一情况的相对人均不属于法律上善意的相对人,无权向省设计院主张权利。泛想公司、何某与伊海智存在恶意串通,故即使签订了结算协议性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分院的自认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律约束力。二、何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属于何某,并不属于泛想公司,何某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或第三人。泛想公司、何某、伊海智编造虚假证据,将泛想公司打造成装修施工合同的施工人。结合伊海智内部承包独立核算且长期亏本的背景,在当事人串通的情况下,伊海智签字或××分院的盖章行为不能代表××分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伊海智的个人意思表示。何某与泛想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施工期间其一直以个人名义在案涉工程所在的物业公司处进行施工登记和备案,前后出示了分属两个单位的两份施工合同和两份结算,分属泛想公司和房产公司,在泛想公司提交的有关分项或专业工程结算书中联系人均是何某,泛想公司出示的图纸上形成时间是2012年,而盖的出图章在2018年8月15日才可能存在,结合房产公司、伊海智、泛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省设计院二审提交的协议书可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何某。省设计院或××分院与泛想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承发包关系,泛想公司不是装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施工方、出借施工资质或营业执照方。1.泛想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拟证明何某是代表其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2012年泛想公司与××分院有施工合同关系或泛想公司曾在施工期间出借资质的证据。2.泛想公司提交装修设计图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其施工的,但装修设计图日期一般标明的是2012年7月左右,也有2012年3月,但2012年3月时,伊海智还没有开始寻找办公地点,不可能生成图纸。图纸上加盖的出图章是广州市泛想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而泛想公司直到2018年8月15日后才更名为广州市泛想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故装修设计图纸是为诉讼证明泛想公司是施工相对方而编造的。3.佛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或其他人员签名,是虚假证据。三、2016年6月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为结算协议。该补签合同中并没有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条款,只有结算价条款,故应为结算协议。由于何某是实际施工人,结算的相对方应是何某而非泛想公司。何某只是不再主张案涉工程剩下的相关权益,并没有在委托时明确告知泛想公司剩下权益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一审法院亦没有查明何某是否收到过××分院的工程款,由于涉及到串通,不应当由省设计院举证已支付的工程款。且当时××分院管理混乱,账目混乱,伊海智为掩饰其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不可能主动出示何某已收取工程款的证据,需法院主动查明,故因事实查明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何某为第三人或共同原告以查明事实。四、泛想公司代表何某要求××分院和省设计院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故本案遗漏了主要当事人何某。在一审庭审时,泛想公司出示证据原件的过程中,不经意中将其与何某逾期签订的《协议书》让省设计院看到了,省设计院当庭提醒主审法官审阅,要求泛想公司提交该协议书作为本案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泛想公司正式出示,违反了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协议书可知何某与泛想公司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并非借用施工资质或营业执照关系。而被委托的事务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并非由被委托人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本案遗漏了关键当事人何某,应发回重审。即使是债权转让关系,但一审法院仅查明何某不再主张债权,但何某与伊海智如何计算案涉工程造价及其是否收到过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明。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可知,伊海智和实际施工人何某不可能约定一个明显超出当时市场价的工程计价方式和方法。五、案涉工程在当时属于法律强制招标选择施工单位的工程,在没有查明施工前伊海智与何某是如何约定工程计价方式的情况下,工程结算价2244177.26元是无效的,不合法的。案涉工程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选择施工单位,房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称本案施工前应当是经过招投标程序,那么在招投标程序中就会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结算时对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的预先约定是不可以由当事方进行变更的,否则构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是否约定了计价方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别是装修施工工程惯例和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论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工程造价或单价肯定比定额计价低很多(需要下浮一定比例)。而泛想公司出示的《工程结算》及房产公司盖章的《工程结算》都是按定额计价方法计算的工程造价,有些材料单价更是大大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或当时的信息价(市场价),工程量是否属实也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因此,如果经过招投标程序,则应查明当时工程造价下浮多少点或具体计价方法,如何约定方式方法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如果当时约定不是按定额不用下浮计价方式,那么2244177.26元的结算计价由于与签订施工合同时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的计价方式不同而不具有合法性,无法律效力。即使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选择了实际施工人何某,但按照社会生活经验法则,伊海智与何某不可能没有口头约定如何计算工程造价,且不可能约定按定额计价而不下浮的方式甚至高于当时市场价的方式进行工程结算。根据省设计院二审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评估报告》可知,××分院在持续亏本的情况下,伊海智与何某以将案涉工程的造价高于当时市场价九十多万元的方式进行串通,损害了省设计院的合法权益。六、本案明显存在有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省设计院合法权益的事实或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并没有按法律规定加大调查收集证据的力度和广度。省设计院在二审中申请向人民银行调取伊海智从2012年直到目前的现存及已注销银行账户中的相应银行流水记录或发回重审时建议一审法院调取,同时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向深圳××公司调取相关当事人微信转账记录。同时,泛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施工人何某应到庭接受询问。
被上诉人泛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房产公司陈述,房产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并非本案的施工主体,故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伊海智在二审期间未进行陈述。
泛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省设计院、××分院支付工程款2244177.26元予泛想公司,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省设计院、××分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泛想公司持有《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件1份,封面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日,落款发包方处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分院”章,泛想公司陈述××分院于2016年6月补盖公章。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分院,承包方、乙方为广州市泛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分院装饰工程,工程造价2244177.76元,工程期限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甲方提供临时用水、用电。甲方不能按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工程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给乙方;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审定结算造价后一个月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2016年6月16日,广州市泛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分院签署《工程结算确认书》,伊海智是××分院的签字代表,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244177.26元,备注载明工程于2012年6月由××分院委托泛想公司承包施工,于2012年12月竣工合格并交付使用。
广州市泛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分院共签署有《工程结算书》5份,分别就××分院装饰工程的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2244177.26元。何某在结算书承包方的联系人处签名。
2016年9月2日,省设计院出具《关于蚁某同志担任××分院负责人的通知》,省设计院通知其下属企业伊海智任××分院副职,蚁某任××分院负责人。
2018年8月15日,广州市泛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市泛想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25日,伊海智向××分院移交××分院有关项目、日常运作、支出、会议记录等文件,其中包括《××分院装饰工程说明》。
省设计院持有伊海智提交的《××分院装饰工程说明》1份,载明本分院于2012年10月成立,装修从2012年5月开始,2012年8月竣工,工程总造价为2486817.05元,尚未支付房产公司装修费,也没有任何人代垫此款项,因上述原因发票一直没有开具,落款日期2016年1月19日。
省设计院持有房产公司作为编制单位的《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分院装饰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结算价合计2486817.05元。
2017年5月15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出具《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分院院长伊海智离任审计报告》,报告第11页载明:审计现场发现一份关于××分院开办时的装修合同,签订及施工时间为2012年6月2日,合同单位为广州市泛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价为2244177.26元,但同时有两个单位提供工程结算书,另一家是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价为2486817.05元,另附有双方未盖章确认的合同一份,通过向伊海智发函询问,装修款未入账情况属实,两家单位的装修团队是同一伙人,只是后来更换了装修公司,因此重新签订了合同,但对合同未盖章确认的事情并未作出解释。
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到佛山市南海区涉讼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场地已投入使用,由广东××担保有限公司作办公场所使用,××分院的前员工(现在为省设计院员工)何某玲确认涉讼场地为××分院的办公地,何某玲陈述其2014年5月入职时办公环境已完成装修。
泛想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
2020年8月3日,何某出具《声明》,载明:2012年6月,泛想公司承接××分院在筹建阶段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工程,本人带领施工队进行现场施工,为工程负责人。案涉工程为泛想公司承接并由本人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均是泛想公司与××分院签订并进行结算,全部权利义务由泛想公司承担,本人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分院、省设计院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分院于2020年3月10日核准注销。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泛想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讼工程权利,泛想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书,证明泛想公司和××分院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经实地勘验涉讼工程确实存在,涉讼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根据伊海智提供的离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出具于2017年,其时已反映涉讼工程存在泛想公司和房产公司两个单位提供的结算书一事。省设计院提交房产公司的结算书,主张泛想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房产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只是对结算书盖章,实际并未与××分院存在合同关系,其与涉讼工程无关,也不主张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伊海智、房产公司及泛想公司的陈述,何某负责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何某已出具声明,明确不向××分院、省设计院主张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由泛想公司主张权利。综上陈述,泛想公司对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有权主张。
关于涉讼工程结算是否有效的问题,省设计院主张泛想公司提供的合同及结算书上的××分院印章不是××分院的公章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及结算书上的印章,与省设计院及伊海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印章并无肉眼可见的区别,无论合同及结算书上的印章是否为××分院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公章,伊海智作为××分院时任的负责人,对和泛想公司签署合同及结算书的事实予以确认,泛想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伊海智或伊海智授意的××分院员工在结算书上盖章是××分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分院具有约束力。省设计院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启动。省设计院主张涉讼工程结算是伊海智和泛想公司串通实施虚假诉讼,但涉讼工程经实地勘验确实存在,泛想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的结算价格比××分院持有的房产公司提交的结算价还要低,省设计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分院或省设计院曾经就涉讼工程向泛想公司或其他任何主体支付过工程款。省设计院仅以其与伊海智存在纠纷为依据主张涉讼工程结算情况为虚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按××分院和泛想公司的结算合意确定工程结算价为2244177.26元。
关于省设计院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分院是省设计院的下属机构,××分院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分院已经注销,省设计院应对××分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省设计院主张其与伊海智为承包关系,约定由伊海智承担运营成本,但省设计院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了××分院和伊海智的劳动合同关系。假设××分院和伊海智确存在承包关系,也属于××分院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分院的合同相对方即泛想公司,一审法院对省设计院的抗辩不予采纳。
涉讼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结算价已确定,省设计院应支付工程款2244177.26元予泛想公司。泛想公司主张从起诉日起计收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泛想公司的利息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伊海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省设计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44177.26元予泛想公司;二、省设计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工程款2244177.26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泛想公司,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泛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3.42元(泛想公司已预交),由省设计院负担。
二审期间,省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泛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8即光盘中装饰设计图部分文件属性截屏,拟证明装饰工程完成后近三年了,泛想公司还在2015年6月19日这一天大量的创设装饰施工图或修改施工图,涉嫌提交虚假证据,泛想公司、伊海智、与实际施工人何某串通损害省设计院的合法权益。
证据2.2014、2015、2016年度伊海智与省设计院签订的《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伊海智对××分院进行内部承包,××分院只是其实现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平台,凡是知道该情况的相对人均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无权向省设计院主张相应的权益。
证据3.《工程结算造价评估报告》,拟证明泛想公司、伊海智和实际施工人何某串通将结算价算高于案涉工程当时的市场价约九十万元,严重损害省设计院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省设计院所主张之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泛想公司、房产公司、伊海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省设计院应否向泛想公司支付工程款2244177.26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省设计院上诉主张何某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属于何某而不属于泛想公司,何某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泛想公司以其与××分院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为由主张相应的权利。为支持其该主张,泛想公司于诉讼中提交《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有××分院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作为发包方的××分院将案涉工程交由广州市泛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后广州市泛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分院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盖章确认,且××分院由其时任××分院负责人的伊海智作为签字代表,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244177.26元,该结算价与案涉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相符;且工程结算确认书备注栏载明工程于2012年6月由××分院委托广州市泛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于2012年12月竣工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广州市泛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分院签署有工程结算书五份,分别就××分院装饰工程的各分部分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2244177.26元。由此可见,泛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泛想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有权主张相关的合同权利。至于何某应否在本案中追加为当事人的问题,首先,根据伊海智、房产公司以及泛想公司的陈述,何某仅是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其次,何某已出具书面的《声明》,明确不向××分院、省设计院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由泛想公司主张权利。故此,何某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符合本案实际,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基于前述,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以及结算价款均为2244177.26元,而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分院理应向泛想公司支付尚欠前述工程款项。但基于××分院是省设计院的下属机构,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经被注销,故省设计院应对××分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省设计院于诉讼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分院履行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之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由省设计院向泛想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244177.2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省设计院还主张泛想公司、伊海智、何某恶意串通、编造虚假证据,因其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省设计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省设计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3.4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结仪
书 记 员 蔡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