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北京酷蓝天畅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4934号 原告:北京酷蓝天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038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17区文化路68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酷蓝天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酷蓝天畅科技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蓝天畅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酷蓝天畅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增值业务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合作协议》;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7,1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酷蓝天畅科技公司与联通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签订《增值业务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流量包等产品,按月统一结算并支付相应佣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接到通知暂停营销后,随即停止了结算。原告每月代理销售的流量包产品,累计应得销售佣金17,100元,应退回保证金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沟通,均无果,特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联通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增值业务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合作协议》。2、同意支付佣金,但应根据原告依据调查函调取的佣金数额支付。3、同意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酷蓝天畅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联通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增值业务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合作协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代理业务发生的营业款由甲方负责向客户收取,并按佣金方式向乙方进行结算。”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代理业务的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10,000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以转账汇款方式向甲方全部付清。同时,乙方不得将此保证金费用转嫁给客户”。合同第六十三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应另行协商签署书面续约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酷蓝天畅科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联通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 原告酷蓝天畅科技公司为被告联通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的合作协议所涉佣金为17,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酷蓝天畅科技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自愿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增值业务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酷蓝天畅科技公司主张解除2016年其与被告联通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增值业务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合作协议》,该合同的约定的有效期限为1年,因此至2017年满1年合同已经失效。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也没有再续约。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酷蓝天畅科技公司主张解除2016年其与被告联通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增值业务互联网线上渠道销售合作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从联通公司新疆分公司调取的佣金数据可知,佣金数额为17,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退还,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酷蓝天畅科技有限公司佣金17,100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退还原告北京酷蓝天畅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酷蓝天畅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38.7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78.7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