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奥防水环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华奥防水环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608号

原告:合肥华奥防水环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277号闽商国贸中心1幢2205-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68960A(1-1)。

法定代表人:张孔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华奥防水环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奥公司)与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被告重庆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华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093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9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计至款清时止);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达.银信广场A、B座办公楼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高新区办公楼工程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1520000元。

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就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8年11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暂停施工。此后,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等待复工。经了解,停工原因系被告将案涉承包项目转给第三方承包。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防水工程造价为30938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而且,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

被告重庆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期“暂定为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原告自愿签订该份合同,充分认可合同约定全部内容,故不存在其所述的提前进场施工情形和存在因此造成的损失。2、由于案涉项目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合肥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因,被告与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并约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之后,被告撤出该项工程,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又将案涉工程项目转给第三方承包的情形。3、被告与建设单位解除总承包合同并退场后,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没有履行基础,也无法实际履行,属于情势变更情形,而非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此外,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办理经过双方确认有效的工程结算。4、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指定的案涉工程结算人为丁俊洁,且注明了身份号码,其他人员没有被告书面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签字。但是,原告却与无权限的李瑞波对接签字,此对被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5、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当先行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支付款项时间相应顺延。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日,重庆城建公司(总承包单位、甲方)与合肥华奥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信达.银信广场A、B座办公楼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依据甲方与工程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将信达.银信广场A、B座办公楼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2、工程名称,信达.银信广场A、B座办公楼工程;3、分包范围,信达.银信广场A、B座办公楼工程地下室、屋面、卫生间、设备用房防水工程;5、工期,暂订为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总日历天数450天;6、合同价款的确定,(1)本工程暂定15200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但不能高于业主与甲方办理的最终结算中对乙方完成部分的确认金额;(2)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7、结算,(1)乙方应提交的结算资料……(2)结算的办理条件,乙方在分包工程交工并验收合格后20日内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甲方指定结算及尾款支付负责人为丁俊洁,身份证号……,其本人签字有效,其他人员签字无效;8、工程价款的支付,(1)……分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甲方内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后总价的95%,留该防水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2)乙方每次收款时(含进度款),应当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时间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合肥华奥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此后,建设单位合肥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城建公司解除案涉信达.银信广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合肥华奥公司撤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再后,工程转由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施工。

2019年1月,合肥华奥公司制作《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一份,载明其施工的信达.银信广场A、B座办公楼防水工程造价为309380元。同年1月30日,合肥华奥公司在该表中的分包单位一栏加盖公章,李瑞波在总包单位一栏中的编制人处签名,郭跃辉在总包单位一栏中的审核人处签名;李瑞波在审核意见一栏签写“工程及余额属实,此金额不含开票”。

2019年4月,合肥华奥公司委托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城建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有:2018年下半年,重庆城建公司与合肥华奥公司签订《信达.银信广场A、B座办公楼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重庆城建公司通过议标将合肥市信达.银信广场A、B座办公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合肥华奥公司施工,合肥华奥公司按约积极履行义务,但由于重庆城建公司中途撤场,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合肥华奥公司完成的防水工程总造价309380元,重庆城建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

本案庭审中,合肥华奥公司主张李瑞波为重庆城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重庆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合肥华奥公司是否就其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合肥华奥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

本案审理期间,合肥华奥公司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实际施工的案涉防水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此申请委托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6日,该鉴定机构针对本案鉴定作出《合肥高新区信达银信广场A、B座办公楼防水司法造价鉴定所需资料》一份,要求提供八份鉴定所需资料。2020年7月17日,本院约谈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与合肥华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该鉴定所需资料清单送达给合肥华奥公司,要求其在2020年8月8日前提交上述八份鉴定所需资料。但是,合肥华奥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任何鉴定所需资料。2020年8月20日,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函》一份,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为由,终止本案鉴定。

上述事实,有信达.银信广场A、B座办公楼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照片两张、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一张、律师函一份、《终止鉴定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华奥公司依据经李瑞波、郭跃辉签字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要求重庆城建公司支付案涉信达.银信广场A、B座办公楼防水工程款3093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9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计至款清时止),由于双方签订的案涉《信达.银信广场A、B座办公楼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约定了“甲方指定结算及尾款支付负责人为丁俊洁,身份证号……,其本人签字有效,其他人员签字无效”,故合肥华奥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合肥华奥公司虽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实际施工的案涉防水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是至今未能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要求提交案涉鉴定所需资料,导致案件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合肥华奥公司要求重庆城建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但却未就具体损失金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未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亦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华奥防水环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合肥华奥防水环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太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萧砚

书记员从晨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