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52执异30号
申请人:***,女,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D2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243311。
法定代表人:姚圣龙。
被执行人:**(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银杏路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7680J。
法定代表人:魏海翔。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申请执行人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粤52执25号】一案执行过程中,2020年10月24日,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她,2021年2月1日以回复征信告知函形式书面告知**(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并附相关证明材料。2021年5月29日已向**(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进行登报公告,确认其受让享有上述债权,特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0)粤52执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往来账项询证函》、《说明》、《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函》和安徽日报的公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亳州中院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7)皖16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皖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应向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39790.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列:(2020)粤52执25号。
2020年10月24日,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并通知**(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20)粤52执25号《执行通知书》;3.《协议书》;4.《债权转让通知函》、《往来账项询证函》;5.安徽日报的公告;6.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申请人***通过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债权,取得对本案被执行人**(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申请人***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金泽
审 判 员 陈志锐
审 判 员 郭嘉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越壁
书 记 员 郑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