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1698号
原告: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科技实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243311。
法定代表人:姚圣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会信用代码91320413553793258U。
法定代表人: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青,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被告**、被告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吴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障金共计1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共计29250元,2020年5月29日以后占用费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直到款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费、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安徽行政学院中校区学生公寓加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16年7月16日,**与原告洽谈将该项目的加固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商谈后,**将合同条款制作好并加盖好章后交给原告。**即以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徽行政学院中校区学生公寓加固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个人在徽商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所开户的银行账户62×××55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支付3万元农民工保障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指定账户分别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万元,共计13万元。现安徽行政学院中校区学生公寓加固项目已完工,依约应当在合同履约一年期满后向原告如数退还上述保证金共计13万元。但是当原告向广泽公司主张退还所支付13万元保证金时,广泽公司告知2016年7月16日**作为广泽公司代表与原告所签订的《安徽行政学院中校区学生公寓加固工程合同》中编号32048850344484“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真实的公章,且广泽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支付的13万元保证金。但原告认为**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收取原告的13万元保证金事实成立。现该工程已施工结束,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因此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合同有效,我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依据合同支付了13万元保证金。其中履约保证金10万元,质保期满后返还;3万元是农民工保障金中有部分费用用于支付农民工保险,是不退还的,具体应当退还多少,暂不清楚。2.该款项是支付到以**个人名义开办的银行账户,但是该账户实际用于项目部。由于工程款还未决算,支付情况等我也不清楚,所以保证金暂时不能退。3.要求广泽公司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4.因为工程尚未决算,原告主张保证金的利息是无依据的。
被告广泽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农民工保障金3万元,广泽公司对此均不知情。合同中加盖的公章非广泽公司公章。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孔维能和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驳回对广泽公司的诉请。2.原告诉请的13万元均系打到**个人账户上,与广泽公司公司无关。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时说明该13万元是打到**个人账户,与广泽公司无关。在此种情况下,广泽公司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多万元。3.原告的主张对广泽公司已超诉讼时效,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计算也超诉讼时效。4.依据原告主张的合同,原告因没有按期完成工程,应当承担违约金,案涉保证金13万元应当从违约金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等以广泽公司名义承包了安徽行政学院中校区学生公寓加固工程,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2016年7月16日,**以广泽公司名义与城建公司签订一份《安徽行政学院中校区学生公寓加固工程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施工,城建公司应按规定向总包单位账户(户名**)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年期满后无息返还,同时还应向总包单位指定账户支付3万元农民工保障资金,一年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8月29日向合同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农民工保障金3万元,合计13万元。2017年7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月左右,城建公司向广泽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广泽公司告知城建公司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非广泽公司公章,且保证金13万元系支付至**个人账户,故仅向城建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2020年6月10日,城建公司将**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保证金13万元及利息。2020年9月15日庭审中,**申请追加广泽公司为共同被告,城建公司同意追加。2020年10月23日,本院追加广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城建公司提交的《安徽行政学院中校区学生公寓加固工程合同》、转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综合表、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广泽公司名义与原告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行政学院中校区学生公寓加固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城建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交付保证金13万元,一年期满后(即2017年8月29日)无息返还,现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此款理应返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受案涉工程的利益,理应承担该工程的义务,且案涉保证金实际支付至**个人账户,故其应当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认为案涉工程未结算不能退还保证金、一年期满系工程质保期届满等辩称,均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城建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自应返还之次日(2017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广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单位,将企业资质出借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并由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转嫁工程风险于不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广泽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非公司公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广泽公司庭审中自认城建公司2020年1月左右依据案涉合同向其主张了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广泽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该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合同的认可,故其依法应对案涉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广泽公司还辩称城建公司对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2020年1月城建公司已向其主张过案涉款项,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计1743元,由原告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