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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1572号
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孙家俊,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平,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付先梅,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合肥农商行六安分行)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付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农商行六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农商行六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合肥农商行六安分行偿还罚息646,425.2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律师费损失2,74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付先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合肥农商行六安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H000720200709000004的《统一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公司的授信额度为9,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同时,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付先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40101856320201616005和编号为340101856320201616007的《最高价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统一授信协议》项下**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和2020年7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16161220200004以及合同编号为001616122020000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800万元和4,200万元,利率均为年利率5.7%,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保证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对于上述借款的罚息没有进行代偿。原告就尚欠的罚息向被告**公司以及保证人**、付先梅多次催要仍无果,故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造成本公司逾期还贷,对于企业来说也很无奈,谁都不愿意当失信人,就本案来讲,担保公司偿还了原告的所有本金和利息,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现在起诉罚息虽然合法但是无情,落井下石,有违当前的形势。现在从上到下都在为企业梳困解难,公司也在积极的处理1.5亿的房产来偿还代偿款,今天到庭主要的意思是要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对罚息予以减免。
被告**、付先梅未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罚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先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采纳。被告**公司主张减免罚息,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律师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罚息646,425.23元。
二、被告**、付先梅对上述罚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先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明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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