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1884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古城北路与公麟路交口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285068721(1-6)。
法定代表人:许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舒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劳务费63500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本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以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舒城县桃溪中路改造(万佛路-龙津大道)工程,雇请原告挖机进行土方作业,约定挖机劳务费180元/小时,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2019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总计下欠挖机劳务费148500元,被告答应当天支付75000元,余款73500元劳务费出具结算单一张,承诺尽快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才指示财务袁艺支付10000元,余款63500元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作业劳务费的事实。证据3、原告同被告***的通话录音以及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的银行交易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非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从事的挖机工作并非是专业分包工程,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客观上不会直接聘请挖机作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舒怡公司辩称,一、被告舒怡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对所欠费用承担责任。二、被告舒怡公司将案涉的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被告***负责。三、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舒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桃溪中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是包料包费用的事实。
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客观上不存在,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主体制作该项目部印象,该收款收据的主体不明。收据形成时间为2019年2月1日,2021年2月10日,付款主体付款10000元,且在收款收据中进行了标注,说明双方对于欠款金额的利息及支付时间是没有约定的,这与原告诉请从2019年2月1日起计息相矛盾。对证据3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这是原告为了诉讼恶意准备,不具有客观性。从通话内容看,被告***明确说明相关费用未经结算,尚不明确,这也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对银行流水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欠付原告相关款项的依据。被告舒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情况不清楚,请法庭审核。原告对被告舒怡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对被告舒怡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由被告***与他人共同承包。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舒怡公司中标舒城县城关镇桃溪中路改造工程后,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7月1日开工,2018年12月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挖机进行土方作业,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2019年2月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劳务费148500元,被告***口头答应当天支付75000元,余款73500元劳务费出具“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舒城县桃溪中路改造(万佛路-龙津大道)工程项目部”盖章,编号为2615792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挖机下欠735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关支行账户转款75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安排项目部财务人员袁艺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关支行账户转款10000元,项目部财务人员袁艺在收款收据中标注“2021.2.10付10000,下欠63500。”案涉工程虽已交付,审计尚未结束,两被告之间的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承包及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劳务,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以及被告***指示项目部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2022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案涉工程审计未果,被告舒怡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舒怡公司应当在支付被告***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3500元及利息(2022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汇款至: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本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晋 尧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