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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358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TMY0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古城北路与公麟路交口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2850687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7982.9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至付款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至付款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合肥区域事业部**区域百合路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新城,工程范围:本工程为百合路(***一万佛湖快速路)道路工程,道路全长410米,红线宽32米。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公司签署《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公司承建的“合肥区域事业部**区域2017年产业区道路(***、百合路)总承包施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含驻地建设)由原告承担,合同采取综合单价承包,由原告委托项目部组织施工。2017年5月底,原告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并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场地清表、排水管网、沟塘清淤等工程量取得业主方***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确认,隐蔽工程管道铺设均经过监理单位确认。2017年8月,因京台高速**出口南移,百合路作为直接对接出口的主要道路,规划调整为城市主干道,红线宽度42米,双向六车道,设置中分带。鼎兴公司于当年8月底通知**公司暂停施工,此时原告已完成道路清表、挖路床土方、余方弃置、坑塘淤泥挖运、坑塘道渣及4%灰土处理、所有回填土方购土、路床整形及级配砂砾石施工、雨水管道的土方开挖及回填等工程量。2017年11月份,××路××期(***万佛湖大道)工程完成动态评,后业主方鼎兴公司建设运营部总监***召集参建各方于11月13日召开协调会,形成《约谈记录》。记录确认因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及规划调整,**公司要求业主调整价格,若无法调整,则放弃中标内容。鼎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无法满足调整价格要求,同意弃标请求,合同所含内容尚未履行,结算金额为0元,双方均不构成违约。2019年11月26日,鼎兴公司建设运营部向原告提交《一事一议审批单》,审批单上记载鼎兴公司建设运营部对案涉工程处理意见为本事项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规划断面调整,与**公司无关;该单位确实完成一部分工程量,应给予认可。因原合同已作废,为便于处理该部分工程量及相关费用建议纳入其施工的***合同中。2021年11月18日,**公司向鼎兴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路××期工程的情况说明》,强调双方多次沟通后放弃后续施工,该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纳入**公司承建的***施工合同中一并结算,为配合业主××路××期工程重新招标,**公司在××路××期工程发生费用为0元的约谈记录上签字并**。鼎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现鼎兴公司在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因审计问题,原告施工的案涉百合路工程及相关费用无法在***工程中一并结算。原告经测算,其施工的百合路工程价款为2627982.9元。原告认为,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案涉百合路部分工程,百合路现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前列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施工的法律关系,在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首先,在案涉项目招投标阶段,就《招标澄清函》内容,鼎兴公司约谈**公司,在约谈记录上,**代表**公司签字(见鼎兴公司证据一),这说明:在项目一开始的招投标阶段,**即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由此构成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与**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以向**公司缴纳合同总价2%所谓技术服务费的代价,以安徽**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工程合作合同第4.1条、4.3条)。**所签工程合作合同第4.6条(**借用**公司投标)、第4.5.1条、第4.5.2条、第4.5.3条(**借用**公司技术人员及证书)、第4.7条(借用安徽**公章)、第6.1条(工程款转支付)之情形,均证明**借用**公司资质施工。**属于挂靠,即**是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即**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由此构成借用**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1月7日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出解答:“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恰恰为借用**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由此,**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即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责任。二、**公司包括**已经对案涉工程款权利作出放弃的民事处分,**无权再行主张案涉工程款。**提供的证据六《约谈记录》第4项明确记载:“本合同所含内容尚未履行,结算金额为0元,双方均不构成违约”。据此安徽**包括**均已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0元,安徽**包括**已对案涉工程债权进行了放弃的民事处分,**违反约定提起诉讼,违反民法典所确立的具有最高适用效力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故**已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综上所述,**作为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付款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鼎兴公司的付款诉请,***兴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公司与原告合作的项目,**公司只收取2%的技术服务费,全部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2、合同没有约定**公司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原告诉请**公司作为要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双方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肥区域事业部**区域百合路总承包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4月,**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合肥区域事业部**区域百合路总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新城百合路(***-万佛湖快速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道路全长410米,红线宽32米。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5882259.76元,为暂定合同价款,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的结算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3、《工程合作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证明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公司签署《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公司承建的“合肥区域事业部**区域2017年产业区道路(***、百合路)总承包施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含驻地建设)由原告承担,合同采取综合单价承包,由原告委托项目部组织施工。4、《**会议纪要》、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9月20日,***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运营部工作人员王标和***组织召开《**区域***遗留问题专题会》,原告代表**公司参会,经沟通达成共识,形成纪要,该纪要记载第五条确定××路××期**公司前期施工内容以一事一议流程予以审批。5、《工程付款审批表》,证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鼎兴公司提交《工程付款审批表》,当期发生工程款766163.88元,按合同约定支付60%进度款,申请支付459698.33元。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合肥事业部合约部经理单法东和***均签字予以确认。6、《约谈记录》,证明2017年11月13日,鼎兴公司建设运营部总监***召集参建各方于召开协调会,形成《约谈记录》。记录确认因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及规划调整,**公司要求业主调整价格,若无法调整,则放弃中标内容。鼎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无法满足调整价格要求,同意弃标请求,合同所含内容尚未履行,结算金额为0元,双方均不构成违约。7、《一事一议审批单》、《**会议纪要》、现场照片、会议签到表,证明2019年11月26日,鼎兴公司建设运营部向原告提供一份《一事一议审批单》,审批单上记载鼎兴公司建设运营部对案涉工程处理意见为本事项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规划断面调整,与**公司无关;该单位确实完成一部分工程量,应给予认可。因原合同已作废,为便于处理该部分工程量及相关费用建议纳入其施工的***合同中。2019年12月20日,鼎兴公司组织召开《安徽**前期施工百合路问题洽谈会》,形成会议纪要,对**公司提供的场地清表、排水管网、两处沟塘清淤进行了确认,对施工相关工序报验资料及试验报告予以确认。8、《关于××路××期工程的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11月18日,**公司向鼎兴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路××期工程的情况说明》,重点强调鼎兴公司于2017年8月底通知**公司暂停施工,此时原告已完成道路清表、挖路床土方、余方弃置、坑塘淤泥挖运、坑塘道渣及4%灰土处理、所有回填土方购土、路床整形及级配砂砾石施工、雨水管道的土方开挖及回填等工程量。双方多次沟通后放弃后续施工,该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纳入**公司承建的***施工合同中一并结算,为配合业主××路××期工程重新招标,**公司在××路××期工程发生费用为0元的约谈记录上签字并**。鼎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均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9、《结算书》、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和税金清单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工程洽商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完工确认单、现场测量记录、现场照片、密度/压实度检测报告、试验报告、地基承载力检测报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分项工程(验收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管道铺设报验申请表等,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取得业主方鼎兴公司的确认,隐蔽工程管道铺设均经过监理单位确认。原告经测算,其施工的百合路工程价款为2627982.9元。10、安徽皖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百合路(***-万佛湖路快速路)道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皖瑞鉴报字[2022]第006号),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合法程序委托安徽皖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鉴定造价结果为1881497.60元。11、**公司收款凭证、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照14%的比例向**公司支付税款后,再向鼎兴公司提供发票催要工程款。12、《买卖合同》、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出资购买土方用于施工13、《图纸会审记录》,证明2017年5月4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二被告进行图纸会审。14、《***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条款》、《用电协议》、《涵管购销合同》、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为施工需要出资购买机械设备材料以及建设用房。施工过程中,**公司与合肥强顺公司签署《补充条款》,**公司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告知合同相对方由原告履行合同义务。15、《迁坟补偿协议》、《委托书》,证明因施工需迁移施工范围内的坟墓,原告出资十二万元补偿当地迁坟户。16、《领(付)款凭证》、《收条》、《结算单》、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石子等建筑材料,支付工人生活费,以及挖机、铲车等费用。17、微信聊天内容截图,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一直与被告鼎兴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协商施工事务,案涉工程早在2020年4月就已组织验收。 被告鼎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是自然人,没有承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1)该工程施工合同是鼎兴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与**无关,不认可关联性。(2)在本案诉讼前,鼎兴公司自始不知**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鼎兴公司一直以为是**公司员工。(3)综合**提供的证据和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借用**公司资质施工,本案为**借用资质施工的法律关系,在借用资质施工情形下,**无权向发包人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3,(1)鼎兴公司非签约方,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工程合作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的承包主体为自然人**,而**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该工程合作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无效,不具有合法性;(3)根据工程合作合同第4.6条(**借用**公司投标)、第4.5.1条、第4.5.2条、第4.5.3条(**借用**公司技术人员及证书)、第4.1条和4.3条(**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全部施工)、第4.7条(借用公章)、第6.1条(工程款支付),均证明**为借用**公司资质施工,本案为**借用资质施工的法律关系,在借用资质施工情形下,**无权向发包人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一栏明确写明“安徽**:**”,这说明**是以**公司名义参会,恰恰证明**借用**公司资质施工,在借用资质施工情形下,**无权向发包人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5,(1)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付款审批单第二栏上明确写明“施工单位**公司”,与**无关,不认可关联性;(3)该付款审批单欠缺最终的工程总、财务总审批意见,因此付款审批并未完成,不产生付款效力。证据6,(1)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约谈记录上“约谈单位”明确写明是**公司,约谈内容、约谈结果均是写明**公司字样,参会人员为**,恰恰证明**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3)该约谈记录第4项明确记载:“本合同所含内容尚未履行,结算金额为0元,双方均不构成违约”,据此双方已确认结算金额为0元,对权利进行了放弃处分,则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已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证据7,(1)真实性无法确认;(2)**会议纪要上的参会人民明确写明:**公司:**、***,会议签到表第6项写明:安徽**:**,以上内容恰恰证明**是借用**公司名义施工,足以证明**是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在借用资质施工情形下,**无权向发包人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8,(1)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情况说明最后一句明确记载:“我公司在××路××期工程发生费用为0元的约谈记录上签字并**”,据此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0元,安徽**对案涉工程债权进行了放弃处分,则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已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证据9,对结算书所有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结算书》是**公司制作,与**无关,不认可关联性。结算书是**公司自己单方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且《结算书》存在以下问题:①结算资料主要是施工单位提供的人员签字**文件,缺少现场施工照片、施工记录、实际测绘等支撑实际施工已经发生和完成的证明资料;②结算资料内容不完整(如缺少日期、签字手续不全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③施工现场已无法复核,现场实际施工的情况和结算资料是否实际吻合无法确认,基于以上问题,结算书不能证明和确认是否发生实际施工。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造价为1881497.60元,不是2627982.9元。案涉工程是**借用**公司资质施工,在借用资质施工情形下,**无权向发包人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借用**公司资质施工,根据最高院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解答,借用资质施工的**无权向发包方鼎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不认可关联性,根据该鉴定报告,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881497.6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900000元。证据11,证明原告是借用**公司名义施工,原告是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证据12,鼎兴公司并不知晓该买卖合同,可以佐证借用资质施工的事实;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之所以向**公司支付14%比例的税款,是因为**借用了**公司的资质,**公司要将**施工税款扣除以避免自身税款损失,因此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是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鼎兴公司自始并不知晓**是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据佐证了**是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会议记录参加人员一栏明确写明“安徽**建设集团:**、***”,落款**是**公司,这说明**是以**公司名义参会,恰恰证明**借用**公司资质施工,在借用资质施工情形下,**无权向发包人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条款》、《涵管购销合同》均由安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以上合同均能证明**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恰恰证明**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用电协议》上看不出费用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不具有关联性。在借用资质施工情形下,**无权向发包人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迁坟补偿协议》由**公司**、费用支付《委托书》上写明是**公司支付补偿款,**在协议上签字,以上合同证明**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恰恰证明**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领(付)款凭证》、《收条》、《结算单》上均没有记载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内容,不认可关联性:鼎兴公司自始并不知晓**是实际施工人从事这些施工,该份证据佐证了**是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上显示**的微信名为安徽**-**:证明**是借用**公司名义与鼎兴公司对接,足以证明**是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在借用资质施工情形下,**无权向发包人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并发表意见,1、对所有证据上面有**公**的三性予以认可,2、对没有**公司公章的以法庭审核意见为准。 被告鼎兴公司提交下列证据:2017年4月18日《约谈记录》、《招标澄清函》。证明在投标报价阶段,就《招标澄清函》内容,鼎兴公司约谈**公司,在约谈记录上,**代表**公司签字,这说明:在项目一开始的招投标阶段,**即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由此构成借用安徽**资质承揽工程,本案是**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法律关系,在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责任。 原告**对于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这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约谈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自招投标期间已经参与案涉工程的商务谈判。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结算单、12、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参加被告鼎兴公司的道路项目工程投标(合肥区域事业部**区域产业区道路工程集采项目标段一),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月,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区域事业部**区域百合路总承包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建百合路(***一万佛湖快速路)道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新城,工程范围:本工程为百合路(***一万佛湖快速路)道路工程,道路全长410米,红线宽32米。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2017年5月底,原告筹集资金并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将**公司承建的“合肥区域事业部**区域2017年产业区道路(***、百合路)总承包施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含驻地建设)由原告承担,合同采取综合单价承包,由原告委托项目部组织施工。2017年8月,因京台高速规划调整,**出口南移,百合路作为直接对接出口的主要道路,鼎兴公司通知**公司暂停施工,此时原告已完成挖路床土方、路床整形及级配砂砾石施工、雨水管道的土方开挖及回填等部分工程量。为配合业主××路××期工程重新招标,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路××期工程发生费用为0元的约谈记录上签字并**。2019年11月26日,***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运营部向原告提交《一事一议审批单》,审批单上记载:“本事项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规划断面调整,与**公司无关;该单位确实完成一部分工程量,应给予认可。百合路现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案涉百合路部分工程,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安徽皖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皖瑞鉴报字(2022)第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百合路(***一万佛湖快速路)道路工程的鉴定造价为1881497.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本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实际施工人是指借用或者挂靠他人资质或者承建单位在承建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以及案涉合同的效力。被告鼎兴公司均认为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签订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系借用**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施工。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虽然原告**在总包合同订立前即以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但**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的《合肥区域事业部**区域百合路总承包施工合同》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并加盖公司印章,并非原告**以**公司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的时间在总包合同之后,且从该合同内容看名为合作实为转包,综合两个合同上的签章以及合同内容、签订时间,本院认为被告鼎兴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公司与**系转包关系,故二被告签订的《合肥区域事业部**区域百合路总承包施工合同》有效,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无效,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鼎兴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6《约谈记录》第4项明确记载:“本合同所含内容尚未履行,结算金额为0元,双方均不构成违约”,证据8《情况说明》中最后一句明确记载:“我公司在××路××期工程发生费用为0元的约谈记录上签字并**”,据此**公司包括**均已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0元,**公司及**已对案涉工程债权进行了放弃的民事处分。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6日《一事一议审批单》、2019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现场照片、会议签到表、工程洽商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完工确认单、现场测量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量,被告鼎兴公司对其完成部分工程的进行了确认。虽然原告与**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无效,但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工程量,**公司应当予以折价补偿。本案中,**与被告**公司系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鼎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881497.60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为190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诉请的工程款数额超出鉴定造价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81497.60元及利息(以1881497.6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700元,负担鉴定费50000元。 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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