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弘枫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64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孟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宋立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0208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156*156252片13间距的石墨舟,数量32件,合同总价448000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货到检验无问题一周内支付30%,2个月内支付30%,6个月内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内付清。之后,被告又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底座模块4件、封盖模块4件、插板40件、螺栓40件,合同总价22208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货到检验无问题一周内支付30%,2个月内支付30%,6个月内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与上述合同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370208元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经查实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涉案的合同关系及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2014年3月13日,即可算出原告主张的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自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的发票认证原件1宗、调取自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李沧分局的修丽娜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1份,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证实:
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56000元,认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392000元,认证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22208元,认证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70208元。
修丽娜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其在被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缴费状态为欠费)。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70208元,被告已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70208元未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传真件1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墨舟,合同金额44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货到检验无问题一周内支付30%,2个月内付30%,6个月内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货到1年内付清。并约定,图纸、复印件、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证据2、《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底座模块等货物,合同金额22208元。约定付款方式:货到检验无问题一周内支付30%,2个月内付30%,6个月内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货到1年内付清。并约定,图纸、复印件、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证据3、发货通知单3份,合计金额470208元,包括2013年12月20日发货通知单复印件1份,货物名称石墨舟4套,金额56000元,收货单位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发货通知单复印件1份,货物名称石墨舟28套,金额392000元,收货单位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发货通知单原件1份,货物名称底座模块等,金额22208元,收货单位为被告,收货联系人修丽娜,收货单位及经办人签章处签有“修”。
证据4、邮箱对账单2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方工作人员王翔与被告工作人员修丽娜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7月29日两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其中2014年10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欠货款316424.8元,2015年7月29日确认被告欠货款370208元。
证据5、律师函1份、顺丰快递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催要过货款。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的合同关系及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所以不予质证。证据3中的收货人非被告员工,一份通知单的收货人为中电电气光伏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商其华,该收货人及收货单位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发货的义务。修丽娜确实是被告的员工,但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8日发货通知单收货单位处只签了一个修字,无法确认收货人的身份及是否为修丽娜所签,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对证据4邮箱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的职员王翔与原告律师jiajiabest3667之间的邮件往来,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且按照律师函的时间计算,原告发送律师函时,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2份《采购合同》及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予以证明,虽原告未能提交《采购合同》原件,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及金额均与《采购合同》一致,且《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图纸、复印件、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上述《采购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现被告不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原告虽提交3份发货通知单,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其中仅有1份系原件,该份发货通知单收货单位及经办人签章不完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发货通知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lin×××@sunred.cn系被告公司职工修丽娜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双方经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合同相关事宜。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修丽娜发送对账单告知被告欠货款316424.8元的事实。被告对于该对账单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该份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316424.8元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向修丽娜发送对账单1份,但原告不能证明修丽娜仍系被告公司职工,该份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份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16424.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还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16424.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欠款外的其他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上述316424.8元的货款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未付清所欠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且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6424.8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3元,由原告负担807元,被告负担6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林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