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执2219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潮,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皖0104民初10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992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52.12元(自2019年6月2日起按判决书确定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4月9日)、案件受理费654元及本案执行费84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633.5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取的收入63633.52元;或查封、扣押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为63633.52元的财产。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成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娟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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