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10447号

原告: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潜水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友,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文,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哲,男,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9920.65元及利息615.43元(以59920.6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后期利息按同样方法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合肥市蜀山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包的合肥市“蜀山花园二期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2015年1月7日,被告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上述该项目的2#、6#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成上述工程的安装,并于2017年4月完成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9年4月底,原告完成施工的项目工程没有出现任何质量缺陷,按约定剩余总合同款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总包方,未能从业主单位、蜀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收到质保金,作为原告与王平私下签订的协议,被告一直不予认可,此分包合同不能凌驾于总包合同之上。原告对工程在质保期内有回访、维修义务,但并没有做到。质保期内,根据用户及物业要求,被告作为总包方,已代原告对施工的内容及时作出维修及完善,现产生5000元的维修费用必须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其余质保金等待被告从业主单位收取质保金后,再予以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现不能支付,本案诉讼费也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2017)皖0104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蜀山花园二期2#、6#楼塑钢门窗的维修汇总单及34份分户维修明细,因无法确认其三性,故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皖0104民初6963号原告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并认为,王平系被告合肥市蜀山花园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肥市蜀山花园二期工程项目2#、6#楼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及安装义务,且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现该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4、5月份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确认工程总款为1198413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418413元。因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决算后付合同款95%,余款5%维修期两年后付清(不计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决算,余款5%尚未到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8492.35元(1198413元×95%-780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未到付款期限,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4、5月份交付使用,余款5%维修期两年后付清(不计利息),故被告应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5%剩余工程款59920.65元,逾期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据此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因缺乏证据证明,及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剩余工程款59920.65元;

二、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支付5%剩余工程款59920.65元的相应利息(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计656.50元,由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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