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262号

原告: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潜水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16181K(1-1)。

法定代表人: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润江,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文、缪润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新悦达公司工程款530000元,资金占用费212000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9月13日,此后顺延计至款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合肥高新区玉兰大道与杭埠路交叉口的紫兰苑配套用房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案外人中太建设合肥中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中奕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

2014年8月,被告以中太中奕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太中奕公司将紫兰苑商业街门窗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438元/平方米,面积约为3353平方米,总造价约为1468641元;……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为保修金,质保期满二年后当月返还质保金;甲方应按期按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如发生延期,应在延期后三十日起支付给乙方相应的资金占用补偿,资金占用费按月计费,为所欠工程款的2%的利息,直至所应付款项付完为止。

此后,双方又就紫兰苑商业街幕墙工程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中太中奕公司名义将紫兰苑商业街幕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造价约为2089135.96元;……工程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支付。甲方应按期按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如发生延期,应在延期后三十日起支付给乙方相应的资金占用补偿,资金占用费按月计费,为所欠工程款2%的利息,直至所应付款项付完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6月19日,案涉工程经过合肥高新区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2015年1月27日,经原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5684955.52元,被告已付3567147元,尚欠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此后,双方协商案涉门窗、幕墙等工程款按照4100000元进行结算。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金际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施工的紫兰苑幕墙、门窗下剩工程款5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9年1月28日,被告再次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金际球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下欠原告施工的紫兰苑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前支付230000元,剩余款在2019年中秋节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2、原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并不真实,与当初签订的并不一致。当初只签订了一份合同,且有被告本人签字。3、经原告的决算员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算员现场核实并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共为3740000元;4、关于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当时,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金际球欠到合肥新惠建筑安装公司借款,合肥新惠建筑安装公司欠到被告工程款,于是,金际球让被告向其出具欠款条据,条据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目的是以此条据来抵扣其欠合肥新惠建筑安装公司款项。此外,原告公司人员到被告工作单位封堵,逼迫被告写了该份承诺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中太中奕公司将其承接的合肥高新区紫兰苑配套用房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施工。同年9月23日,***向中太中奕公司出具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本人***为高新区紫兰苑配套用房及室外配套工程的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经营和施工管理……。

2014年8月,***以中太中奕公司(发包方、甲方)名义与新悦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紫兰苑商业街门窗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门窗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438元/平方米,总面积暂定为3353平方米,总价暂定为1468641元;……14、工程付款条件,……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为保修金,质保期满二年后当月返还质保金;18、违约,(3)甲方应按期按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如发生延期,应在延期后三十日起支付给乙方相应的资金占用补偿,资金占用费按月计费,为所欠工程款的2%的利息,直至所应付款项付完为止。

此后,***以中太中奕公司(发包方、甲方)名义与新悦达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紫兰苑商业街幕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幕墙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2089135.96元;……14、工程付款条件,……工程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支付;18、违约,(3)甲方应按期按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如发生延期,应在延期后三十日起支付给乙方相应的资金占用补偿,资金占用费按月计费,为所欠工程款的2%的利息,直至所应付款项付完为止。

合同签订后,新悦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15年4月15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工程交付业主单位使用。期间,***支付了新悦达公司部分工程款项。

2018年2月13日,***在与新悦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金际球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决算和对账后,向其出具了欠款条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金际球施工紫兰苑幕墙、门窗下剩的款伍拾叁万元整,此款经新惠公司协商,从***在新惠公司2012年6月份前施工的零星工程下剩的款中扣出。

2019年1月28日,***又向金际球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金际球施工的紫兰苑幕墙工程下剩的工程款,经金际球与新惠公司负责人协商好的,此款从***在高新区新惠公司2012年6月份前零星工程款中扣出,新惠公司至今没处理。经我和新惠公司负责人联系,本月底从外地回来协商处理。如月底三方协商不成,我承诺在2019年2月4日前付部分款贰拾叁万元整,剩余款在2019年中秋节前付清,如不付清,愿承担银行四倍贷款利息。

之后,***一直未有支付新悦达公司任何剩余工程款项。2020年1月10日,新悦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金际球系新悦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金际球变更为金阳。

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一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验收综合表一份、欠款条据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合肥高新区紫兰苑配套用房及室外配套工程中的门窗、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新悦达公司施工,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交付使用,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项。

原告新悦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0000元,由于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款条据中载明其欠到原告案涉工程的下剩工程款530000元未付,在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月底三方协商不成,我承诺在2019年2月4日前付部分款贰拾叁万元整,剩余款在2019年中秋节前付清”,且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确认了其与合肥新惠建筑安装公司三方之间就相关欠款抵扣事宜至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的该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新悦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12000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9月13日,此后顺延计至款清时止),虽然被告在承诺书中载明“如不付清,愿承担银行四倍贷款利息”,但因双方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依法系为无效合同,且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在本院释明后当庭要求予以降低,故本院在综合案情后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自2019年2月5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2019年9月13日,自2019年9月14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新悦达公司出示的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的真实性,且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先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与承诺书,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其出具案涉承诺书系受原告新悦达公司人员逼迫所为,但其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也未提供任何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本院依法亦不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2月5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9月13日,自2019年9月14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原告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被告***负担8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太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萧砚

书记员从晨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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