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杰,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潜水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16181K。
法定代表人:金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润江,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达公司)、郑杰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被上诉人新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文及被上诉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新悦达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无需承担支付责任;2.***、新悦达公司、郑杰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是租赁关系,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起诉状中索要的是工程款,且在事实和理由中叙述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自己施工,并于2018年6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18日完工,***认为,我已按约施工,对方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没有租赁物的交付和按月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而是新悦达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的事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新悦达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郑杰、**与新悦达公司签订的是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俗称轻包,只是提供劳务,无需提供设备等资料,因此无需和***签订吊车租赁业务,郑杰、**只是在中间起到介绍新悦达公司与***认识,促成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作用;***施工的工程款是由新悦达公司和总包单位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和郑杰共同承担。本案是新悦达公司与***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悦达公司应当对***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郑杰都不是承担责任的合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郑杰是涉案项目劳务分包业务的合伙人,如果认定**承担责任也应当和郑杰共同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要求**承担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
***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吊车租赁费用无异议,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郑杰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新悦达公司辩称,一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准确。***请求支付的吊车费用包括卸钢构、吊装钢构、钢构转场等费用,***出示的结算清单显示,吊车费用是按台班次和吨位计价的,与工程款的性质完全不同,**拖欠***的吊车费用实为吊车租赁费用。根据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三级案由“86、租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是***与**之间存在吊车租赁合同关系,新悦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在欠条上面写明尚欠吊车费244000元(注:2018年12月7日,打收条拾万元未到账),且明确“此费用包括卸钢构、吊装钢构、钢构转场”。双方确认的吊车使用清单和结算清单上,分别有**、段宗宝、郑鹏、李忠鑫等人的签名。相关证据表明***与**之间就吊车租赁与使用达成了合意,***履行了吊车出租的义务,**部分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吊车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向**主张剩余的吊车费用。新悦达公司与***之间唯一的交集是2018年11月20日,**委托新悦达公司向***支付租赁费5万元,新悦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新悦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是**辩称其与新悦达公司之间系轻包,无需提供设备等资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之间签订的《黄山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项目承包人工费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安装费、吊机费、现场焊接费、辅材电焊条包括钢承板安装焊铨钉。吊机费是由**支付的义务。案涉安装费总造价约911600元,新悦达公司已经支付了121.513万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不应对**及***承担任何责任。四是***与**之间的吊车费用清偿问题,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新悦达公司亦不承担清偿责任。新悦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要求新悦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是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新悦达公司保留向承包人及相关人员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2019年4月24日,黄山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的承建方安徽四建公司向新悦达公司发来《函告》,明确指出已完成的钢结构质量未达到约定的标准,要求限期整改。2019年5月26日,安徽四建公司发来《黄山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主体钢结构)部分整改内容》,明确整改的项目和要求。根据新悦达公司与**、郑杰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分包方**、郑杰应当承担施工质量管理责任。因案涉工程尚不具备验收条件,新悦达公司有权拒绝向**、郑杰付款,**无权要求新悦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郑杰、新悦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杰、新悦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山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由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之后,该公司将工程主体项目(主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新悦达公司。2018年7月11日,新悦达公司与**、郑杰签订一份《黄山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新悦达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包给**、郑杰施工。郑杰是长丰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项目中与**是合伙关系。**遂与***联系,租赁***的吊车在该项目工地上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13日,**委托他人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委托新悦达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19年1月1日,**出具吊车费用结算单,确认总计租赁费307150元,到2019年1月1日为止,已支付60000元,剩余24715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向,还需支付吊车费244000元(注2018年12月7日打的收条拾万元未到账)。2019年1月20日,**委托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给***,尚欠租赁费144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虽与**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已达成一致意见,由***提供吊车租赁给**在黄山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中使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经2019年1月1日***与**结算确认,尚欠***租赁费144000元。之后,**未及时付款,现***诉请要求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14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结算单上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可随时主张,其利息损失应当以***向法院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时间为2019年5月8日,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郑杰在黄山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中与**系合伙关系,但与***洽谈吊车租赁事宜的是**,吊车费用结算的也是**,因此,郑杰不是吊车租赁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清偿吊车租赁费用的法律责任。新悦达公司与郑杰、**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吊车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承担清偿***租赁费的法律责任。**、郑杰未答辩及出庭应诉,不影响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裁判。
综上,**支付***租赁费144000元,并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的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吊车租赁费144000元,并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负担。
二审中,新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郑鹏是受**的委托与新悦达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工资结算问题及其他事由。证据二、12月份施工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委托安徽四建公司代付10万元,该费用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因字是郑鹏所签,无法核实真实性。
***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
郑杰质证称,认为证据一跟我无关联。对证据二的事实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因**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从安徽四建公司收取吊车费10万元。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提供驾驶员和车子,钢结构吊装和转运根据现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在案涉黄山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中,新悦达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郑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施工提供吊车设备和驾驶员,**对吊车使用清单上按日使用的天数、数量、规格、单价及总价予以签字确认,**亦认可钢结构和转运需根据现场工作人员的安排。**、郑杰与新悦达公司签订《黄山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性质是包劳务人工费安装费、吊机费、现场焊接、辅材电焊条,该约定也与本案事实相应,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认为承担支付责任的是新悦达公司,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郑杰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杰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吊车租赁费144000元,并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郑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淑媛
审判员  戴英杰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吕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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