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5739572H。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649863707。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上诉人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0)皖10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九盛公司支付天强公司工程款11944907.29元,并依法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少判决6906507.29元);2.维持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九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强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并向九盛公司和监理公司发出了竣工验收通知,但九盛公司怠于组织验收导致工程竣工延迟。二、九盛公司在另案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认可1-4号楼已全部竣工。三、2021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2、4号楼移交手续,2、4号楼已经实际交付,九盛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并将相关的商品房交付买房人入住使用,故涉案工程已经达到支付总工程价款95%的付款节点。
九盛公司辩称,一、关于支付工程款进度的问题,在一审审理的时候,2、4号楼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实际交付,故按照合同约定,九盛公司是应当支付至总工程价款70%。二、2021年2月1日办理房屋交付的原因,仅是因为部分业主在年前有强烈的房屋交付意愿,导致九盛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先予交付部分房屋,并未同意该交付行为即视为工程完全交付和验收合格,我公司已在天强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上注明,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支付至工程价款的70%。
九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皖10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九盛公司支付天强公司工程进度款503.84万元及利息(以503.8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2.判令撤销(2020)皖10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九盛公司支付天强公司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434151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天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强公司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并无其他损失,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天强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损失均应按月息1.5%计算;二、天强公司与其他材料供应商,以及九盛公司与其他材料供应商之间的相关采购合同约定,相关的逾期利息均是按照年利率18%-24%的标准计算,天强公司的诉讼主张未超过实际损失。综上,九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天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398304.14元及利息1855100元(该利息系以总工程价款的70%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9月30日之后利息以总工程价款的95%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天强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等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九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九盛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天强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双方就“休宁·九盛新天地1、2、3、4号楼”工程施工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附属工程等,该合同没有签署时间。2018年7月28日双方就2号楼、4号楼施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号楼、4号楼合同价款为27626218.20元,总价一次性包干,不再另行审计,清单内所含工作量及单价不再进行调整。清单以外的现场变更及签证,工程结算时予以调整。付款方式约定建筑结构封顶后按已完工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墙体砌筑完成、外墙找平完成、室内粉刷完成、地坪施工完成、烟道安装完成、屋面施工完成、窗框安装完成,水电预埋管到位、雨污水管安装结束、避雷安装完成、室内顶棚施工结束,按已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0%的进度款;结算审计结算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价95%;余款待验收一年后30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1.5%,满2年后30天内付工程总价1.5%,剩余在第5年内付清。协议第八条约定,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2号楼主体结构,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4号楼主体结构,甲方同意按照每平方米20元标准予以奖励;该费用待工程决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月息1.5%支付乙方工程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天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9日完成2号楼主体结构,2018年12月2日完成4号楼的主体结构。九盛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1712100.81元。2019年6月18日工程进度款应付至1514万元。至2019年12月31日,天强公司全部完成合同工程项目内容,工程进度款九盛公司应付至1933.84万元,同日该工程进行了节能验收及初验,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截至2020年7月8日九盛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为1430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天强公司因其主张的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证据不充分,申请撤回了对签证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天强公司诉请九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95%工程款,应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1.施工已经完成;2.工程已经验收(或建设方已经实际占有房屋);3.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或固定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分项施工结束,按已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天强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已全部完成合同工程项目内容九盛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70%支付进度款,即九盛公司至2019年12月31日应支付工程款1933.84万元。而九盛公司至2020年7月8日仅支付1430万元,九盛公司应当再支付工程进度款503.84万元,天强公司请求按总价款的95%支付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九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为202.98万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关于天强公司要求九盛公司支付提前完成工作量给予奖励的诉请,因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九盛公司应按约履行,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系固定价,工程价款无需审计结算,九盛公司应当支付奖励款,项目工期奖励款数额为2号楼、4号楼的建筑面积19207.9平方米乘以20元,合计为384158元。
关于天强公司就九盛公司所有欠付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工程款逾期利息及项目工期奖励款均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天强公司撤回对签证部分工程款诉请的申请,系天强公司对自己诉权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九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天强公司工程进度款503.84万元及利息(以503.8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二、九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天强公司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2.98万元;三、九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天强公司项目工期奖励款384158元;四、上述第一项工程价款503.84万元,天强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天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20元,由天强公司负担43836元,由九盛公司负担63484元。
二审期间,天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九盛新天地2号楼、4号楼工程交接的联系函、竣工钥匙移交签收表、交房入住通知单及收据,证明:涉案2号楼、4号楼天强公司已于2021年2月1日移交九盛公司,且九盛公司已向购房户办理了交房手续,涉案2号楼、4号楼已由九盛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依法应从2011年2月1日按照涉案工程的总价款95%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证据二:九盛公司与黄山市方圆市政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九盛公司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九盛公司与休宁县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九盛公司与涉案项目的相关材料设备供应商,就款项拖欠的利息均是按照年利率18%-24%计算,本案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既符合市场行情,亦是九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三:天强公司与黄山市方圆市政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休宁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天强公司为涉案项目向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所以本案中因九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天强公司向混凝土供应方承担利息损失超过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
证据四:《关于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的复函》,证明:评估公司在给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九盛公司对涉案工程在拍卖评估过程中的评估报告的异议的回复中,综合确定涉案工程进度为95%,所以说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照总工程价款的95%计算标准支付。
九盛公司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该工程联系函已经明确涉案工程于2021年2月1日才完成工程预验收,说明涉案的2号楼、4号楼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应当支付至工程价款的70%;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相关协议是天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并不能约束九盛公司,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违约金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九盛公司日前收到的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显示天强公司实际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和利息,不能证明天强公司实际上产生了损失;
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第三条第一项中已经明确,1-4号楼项目整体竣工验收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足以证明涉案的2号楼、4号楼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评估机构仅仅是以估价经验综合确定工程进度的95%,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九盛公司仅需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总价款的70%。
本院认证认为: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的2号楼、4号楼于2021年2月1日已实际交付给九盛公司使用;
二、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三份协议均是九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其约定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
三、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三份协议是天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其约定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货币为种类物,九盛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并不当然导致天强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
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按照目前时间节点,涉案2号楼、4号楼工程款应支付的比例;2.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1。天强公司与九盛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办理了涉案2号楼、4号楼的移交手续,九盛公司接收了涉案工程并将部分房产交付给购房人,应认定九盛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应以2021年2月1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0%的进度款;结算审计结算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价95%”,因本案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天强公司亦已撤回了对签证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无需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从2021年3月4日起九盛公司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26244907.29元。扣除已支付的1430万元,九盛公司应当再支付11944907.29元。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涉案2、4号楼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按月息1.5%计算,该约定超出当时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部分应予调整。
综上,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天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期奖励款384158元;
二、撤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944907.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503.8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3日止;2.以11944907.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3月4日起计算清偿之日止);
四、变更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11944907.29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2号楼、4号楼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变更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23925.60元;
六、驳回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20元,由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836元,由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7元,由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146元,由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志国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