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99号
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5739572H。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畅,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649863707。
诉讼代表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农,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飞,安徽。
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与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裁定受理了九盛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担任九盛公司管理人。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就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被告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依据鉴定结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幕墙工程款1556086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48281.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款清之日止;利息以107804.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日利息为55758.84元);2、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石材幕墙工程款1556086元,对涉案工程“新天地”项目1-4号楼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开发的九盛新天地北区1-4号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底及时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一直未予竣工验收。2019年11月原告完成工程决算后,将决算书交由被告工程部经理王林,王林转交给被告委托的工程审计单位铜陵华诚审计事务所予以审计。涉案工程部分楼房已于2019年12月31日由被告交付给购房业主实际使用,1-4号楼应被认定为已竣工验收。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九盛公司辩称:1、根据鉴定结论,本案的工程造价为21060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应当是1506086元。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没有异议,但是起算点有异议。对于质保金,根据行业规范,外墙的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的付款时间节点为2025年1月7日,逾期未付的,再从该时间节点开始计算利息。2、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已经超过主张期限。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该在工程竣工6个月内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期限,已经放弃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且案涉的幕墙工程是主体工程外的附属工程,该幕墙不能单独变现,不是独立财产,也无法优先受偿。
天强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1-4号楼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在第二条中有具体约定,其中第3款明确约定了工程施工图纸设计由原告负责,包干费用5万元,故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是加上设计费5万元的。2、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生效判决第7页中已认定1号楼、3号楼已竣工验收。1、3号楼是一个连体工程,1、3号楼与2、4号楼裙体相连,被告是将1-4号楼幕墙工程整体发包的,根据该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涉案的1-4号楼并没有实际完成竣工验收,而是被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已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判决日期是2020年11月14日,原告于2021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期限。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2106086元,该造价未包含5万元设计费,鉴定费7万元我方已经缴纳。
九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1)皖1022破1号决定书,指定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九盛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并指定安徽道同律所担任管理人。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九盛公司将九盛新天地北区1-4号楼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天强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约定为:“1、本工程单价为505元/㎡……工程量按实结算。2、上述合同价款包括不限于样品费、运输费、装卸费、人工费、安装费、保险费、税金、规费、维修保养费,以及验收合格前的所有费用。3、该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由乙方负责,并保证合同通过,包干费用为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备料款20万元;2、按每月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备料款按比例扣除);3、验收合格、提供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4、余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天强公司于2019年7月底完成了工程施工,1-4号楼工程尚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截止起诉,九盛公司只支付了1-4号楼石材幕墙工程款60万元,剩余价款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1-4号楼石材幕墙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价款为2106086元,该价款不含施工合同约定的设计包干费5万元。因九盛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另查,本院(2020)皖102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12日生效,该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2019年12月31日新天地1号楼、3号楼交付了141户房屋钥匙,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确定为竣工日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4号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天强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九盛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该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由乙方(即天强公司)负责,并保证合格通过,包干费用为5万元。该5万元虽不包含在鉴定结论中,但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当计入工程价款,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合计2156086元,扣除九盛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还剩1556086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预留5%即107804.3元作为质保金,因合同未约定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石材幕墙工程属于装修工程,保质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质保金107804.3元九盛公司应在2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即2021年12月31日后一周内付清。
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为验收合格、提供竣工资料后。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组织竣工验收,确定视为竣工的时间在2021年4月12日,且截至原告起诉,双方对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故应付工程款时间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更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天强公司主张到期的工程款1448281.7元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从应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1月2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到期的质保金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7万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1-4号楼石材幕墙工程价款1448281.7元,并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07804.3元。
二、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在155608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九盛新天地北区1-4号楼在其施工范围内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06元由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良民
审 判 员  吴筱玲
人民陪审员  吴敏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