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100号
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5739572H。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畅,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649863707。
诉讼代表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阳,系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农,安徽。
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与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裁定受理了九盛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担任九盛公司管理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本案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被告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农、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依据鉴定结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的关于九盛新天地南区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已完工程款18077309.9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利息以13077309.9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为6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工损失5536600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应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对案涉工程“新天地”项目南区11号楼、13号楼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九盛新天地南区二期工程。2019年10月8日九盛公司下达开工令,天强公司开始11号、13号楼及地下室附属工程的施工。但因拆迁原因,九盛公司至今未将10号、12号楼施工场地交付给天强公司施工。2020年1月14日天强公司已经完成了11号、13号楼正负0及地下室附属全部工程,九盛公司即应支付进度款5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2020年6月12日天强公司收到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休宁县新天地10#-13#工程立即停工函”后停工至今,九盛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恢复施工。双方于2020年2月14日进行签证,签证认定天强公司每月的停工、误工损失为58.9万元,在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因为案涉工程九盛公司只交付一半场地供原告施工,在此期间,原告按照每月58.9万元的一半主张误工损失,从2020年6月1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每月58.9万元主张误工损失。九盛公司现因还未履行到期债务,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因公司经营困难,已被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故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九盛公司辩称:1、诉请1无异议;2、诉请2要求支付已完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当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计算;3、停工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准,而不是以一个公式进行计算,且停工函是2020年6月12日收到的,签证日期是2020年2月14日,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停工损失的;4、对于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无异议,但是停工损失不在优先权的范围之内。
天强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案涉工地10-13号楼及所属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73页明确了发包人代表是王林,授权范围是全权办理工程建设中一切事务等;合同第87页明确了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息1分支付违约损失;根据合同第95页工程补充条款21.5约定,确认被告应该支付进度款500万元。2、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监理工程师指示于2019年10月8日开始施工,开工报告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盖章。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1.5条约定,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完成11、1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量,要求支付进度款5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4、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停工、误工损失,虽然停工令是于2020年6月12日下发,但是原告误工损失是从开工时就已发生,施工合同是将10-13号楼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的施工班组机械设备等,按照全部工程进行准备,但是至今被告尚未完成10号、12号楼的场地拆迁及移交工作,所以原告的停工损失是从开工时就发生了,一直持续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止,但在计算停工损失时,原告按照客观事实在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按照一半的损失进行计算,完全停工后,按照全额签证损失进行计算。5、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停工函、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6月12日因九盛公司资金困难,未能及时支付监理费,导致监理单位撤场,根据相关的管理规范及规定,施工工地监理撤场时,必须立即停工。6、告知函及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休宁住建委责令停工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明确监理单位,报建设局备案复工,减少损失,但被告因为经营困难,资金断裂,导致被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至今未能复工复产。补充提交证据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经鉴定为18077309.95元,鉴定费26万元,补充说明一下,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起诉时原告一并申请了鉴定,后经被告实地查勘后,双方为了节省时间,减少损失,被告对于施工工程质量予以认可。
九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1)皖1022破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九盛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并指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强公司承建九盛公司开发的九盛新天地南区二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0号-13号楼及所属地下室(人防工程),合同确定发包方代表为王林,并授权其全权办理工程建设中的一切事务,办理工程各项签证、验收手续等;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为承包人提交给监理人之日起7日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发包人按月息1分向承包人支付违约损失。工程补充条款还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节点和质保金相关情况。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8日九盛公司下达开工令,由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监理单位,天强公司开始了11号、13号楼及地下室附属工程的施工。因拆迁原因,九盛公司至今未将10号、12号楼施工场地交付给天强公司。2020年1月14日天强公司完成了11号、13号楼正负0及地下室附属全部工程,其于2020年1月16日向九盛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500万元,监理单位于2020年1月19日盖章确定并提请业主核定支付,九盛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盖章确定并签署按合同约定支付。但九盛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因10号楼、12号楼土地未交付施工,天强公司于2020年2月8日向九盛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提出因10号楼、12号楼施工地块存在未拆迁的建筑物,导致现场大型机械停留,钢管、模板、管理人员、班组和施工工人无法正常施工,给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8.9万元/月。该工程联系单上监理单位于2020年2月11日盖章并签署现场拆迁情况属实,具体费用请业主核定,九盛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盖章并由王林签署情况属实意见。2020年6月12日休宁县住建局向九盛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休宁县新天地10-13号楼工程立即停工的函,因监理公司撤场,在监理单位未明确之前,责令要求休宁县新天地10-13号楼工程立即停止施工。2020年7月28日天强公司函告九盛公司尽快复工并赔偿停工损失。但九盛公司一直未恢复施工。因九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也未能采取复工措施,天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确认休宁县九盛新天地南区的土建工程造价为18077309.95元。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九盛公司派相关工程人员现场勘查了10-13号楼的土建工程,并确认对案涉工程质量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多少;2、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如何支付;3、停工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确认了已完工程造价,虽然最终的鉴定意见对鉴定初稿进行了调整,但调整是在天强公司提出异议后,由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再次进行审核并结合现场实地勘查后,出具了最终的鉴定意见。开庭时鉴定机构已派出鉴定人员出庭,对调整部分进行了说明。虽然九盛公司对鉴定调整部分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不应采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18077309.95元。
关于争议焦点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了“10-13号楼的地下室工程钢筋砼框架结构全部完成(含基础工程)后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0%(按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天强公司在完成施工后,向九盛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认为案涉工程10号、12号楼土地未交付,天强公司只完成了11号、13号楼的施工,故申请支付一半的工程进度款500万元。九盛公司辩称工程进度款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比例70%即350万元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70%,并以1000万元暂计工程量,现天强公司完成了一半的施工任务,其提出按一半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应当按照70%的比例确定进度款的金额,即应当支付350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提交给监理人之日起7日内,即2020年1月26日支付。逾期支付的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工程结算后应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即542319.3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返还50%,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7天内返还剩余工程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程,且因发包方违约,承包方已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质保金对应的缺陷责任期也尚未开始,故质保金约定的内容实际并未履行,合同解除后应当终止履行,质保金应在合同解除时支付,并从合同解除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扣除350万元工程进度款和542319.3元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14034990.65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天强公司提供的停工损失工程联系单上有天强公司、监理单位和九盛公司的三方盖章,且九盛公司的代表王林签字确认,故对天强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标准按58.9万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天强公司主张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系九盛公司未完成10号、12号楼的土地交付导致的,该情况属实,对天强公司主张按停工损失标准一半即29.45万元/月计算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合理并予以确认,但10号、12号楼对应的停工损失时间应合理确认。天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情况是非常了解的,面对10号、12号楼的土地拆迁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天强公司应该合理配置机械设备和班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是盲目等待,所以对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时长本院认为确定4个月为宜,此期间的停工损失合计为117.8万元。2020年6月12日在休宁县住建局下达停工函后,天强公司为等待复工留下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班组人员是合理的,但在天强公司催促下九盛公司迟迟未复工,且天强公司也了解到九盛公司存在资金问题,故在工程长期未复工时,天强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不是放任停工状态持续。故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以及工程实际情况,对下达停工令后的停工损失期限确定为6个月为宜,计算标准应限定在11号、13号楼对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班组人员损失,故按照工程联系单确认标准的50%计算为宜,此期间的停工损失合计为176.7万元。两项停工损失共计294.5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九盛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天强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对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就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享有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6万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11号楼、13号楼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18077309.95元,其中350万元工程款从2020年1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14034990.65元工程款从2021年1月2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质保金542319.3元从2021年1月2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94.5万元。
四、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在21022309.95元范围内,对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九盛新天地南区11号楼、13号楼在其施工范围内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260000元。
六、驳回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869元由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良民
审 判 员  吴筱玲
人民陪审员  吴敏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