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5553号
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沈巷镇迎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6497909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清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573957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皖跃路与和睦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57976008。
诉讼代表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建设公司)、被告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被告天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被告联成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林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19284.5元,并自2017年7月6日起以11928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为87475.3元),自2020年7月11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天强建设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因未按约定付款,联成锅炉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担保函,承诺若天强建设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不能支付货款,则由其代为支付。天强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联成锅炉公司代为支付,双方于2017年7月6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9284.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且联成锅炉公司面临破产清算。
天强建设公司辩称:1.本公司并非案涉债务人,不应承担该债务。2014年5月15日,天强建设公司承接联成锅炉公司工程建设项目,但与三林混凝土公司之间无未结清债权债务。联成锅炉公司向三林混凝土公司出具担保书,天强建设公司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事实为天强建设公司承接工程后,混凝土由联成锅炉公司提供。关于提供混凝土的时间、数量、价格等均由联成锅炉公司、三林混凝土公司商谈,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与联成锅炉公司对账单,表明联成锅炉公司确认尚欠三林混凝土公司货款。2.三林混凝土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4年9月起,天强建设公司未收到三林混凝土公司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三林混凝土公司一直向联成锅炉公司催要货款,即使按对账单落款时间,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三林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三年,胜诉权已灭失。3.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为三林混凝土公司与联成锅炉公司,联成锅炉公司作出承诺,且在2017年7月6日对账单中明确表示其尚欠三林混凝土公司货款,并加盖印章,联成锅炉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也印证三林混凝土公司未向天强建设公司主张债权,三林混凝土公司也认为联成锅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天强建设公司承接项目初期,与三林混凝土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权利义务已经完结,双方无供货合同、供货单、对账单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材料。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林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成锅炉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书,本公司承担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执行之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同天强建设公司的第二点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7年,天强建设公司已向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向本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予以确认。工程款应当包含混凝土款,本公司不应支付两次,原告诉请天强建设公司获得支持后,本公司可以协助原告取得该款。
三林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担保书,证明联成锅炉公司承诺***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
三、应收款明细表,证明联成锅炉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9284.5元。
对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天强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审查,关联性有异议。担保书即使真实、合法,天强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不认可其效力;天强建设公司与三林混凝土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书中没有天强建设公司加盖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明天强建设公司参与或者与该法律关系中存有关系。
三、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审查,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内容是三林混凝土公司与联成锅炉公司对账形成,说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清,天强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也未作出过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联成锅炉公司之间,不能证明天强建设公司是债务人,综合证据二、三,天强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天强建设公司不是案涉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担保书、对账单,都是三林混凝土公司与联成锅炉公司直接对双方债权债务的书面约定。三林混凝土公司要求天强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对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联成锅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担保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担保书明确表述,联成锅炉公司承诺,天强建设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不能支付三林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联成锅炉公司代为支付并承担天强建设公司与三林混凝土公司约定的法律责任,因此担保为一般保证。
二、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款项有异议,利息计算无依据,三林混凝土公司未提供其与天强建设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能确定是否约定违约责任。
天强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联成锅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天强建设公司向其提交的债权申报表、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证明:**区人民法院就天强建设公司与联成锅炉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联成锅炉公司管理人依据该份判决确认天强建设公司工程款债权,该份判决已经确认联成锅炉公司尚欠天强建设公司工程款项为58万余元,工程款应当包含材料款、混凝土款项,因此联成锅炉公司不应就同一款项支付两次。
对联成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林混凝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免除联成锅炉公司支付货款义务。
对联成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天强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债权申报表未直接反映联成锅炉公司的证明目的及案涉款项已经在建设工程中予以体现,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与联成锅炉公司之间的对账单明确载明是联成锅炉公司尚欠三林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天强建设公司申报债权不可能包括该款项。另,天强建设公司与联成锅炉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鉴定,安徽中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审核报告中,并不包含本案的混凝土款,且工程结算价款已扣除联成锅炉公司代付的约8万元混凝土款。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天强建设公司无异议,联成锅炉公司未予否认,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天强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审查,关联性有异议。联成锅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三林混凝土公司的证明目的,联成锅炉公司向三林混凝土公司作出承诺、确认其欠三林混凝土公司货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成立与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释。
三、对联成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债权申报表及《民事判决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明法院已经确认联成锅炉公司与天强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包含材料款、混凝土款项,联成锅炉公司不应就同一款项支付两次的目的。本院认为,通过查阅《民事判决书》案卷,其中P96,2015年4月8日关于1#厂房二层办公楼、探伤室工程签证及对账说明第二条中,关于工程剩余款表述为,工程剩余款[指审计总价-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代付钢筋款(约4.4万元以双方核定签字为准)-代付混凝土款(约8万元以双方核定签字为准)-20万元计息-春节给付的10万元-质保金]。《民事判决书》P4查明部分,核对结果为:已支付及代付款项共计424000元。即确认联成锅炉公司已付款项。
《民事判决书》P1,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联成锅炉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却在2017年7月6日,与三林混凝土公司经协商,并确认尚欠三林混凝土公司货款119284.5元;该确认行为与其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衡量,存有不符。且联成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三林混凝土公司的主张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中暂不予以确认。
另,对账说明中联成锅炉公司代表处有***签名,***在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联成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注明为公司工作人员。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联成锅炉公司向三林混凝土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果天强建设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不能支付三林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则由联成锅炉公司代为支付天强建设公司所欠三林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并承担天强建设公司与三林混凝土公司约定的法律责任。2017年7月6日,联成锅炉公司在三林混凝土公司制作的《商砼应收账款明细表》上,书写,2017年7月6日,经与供货方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确认,我公司尚欠三林混凝土公司货款119284.5元,是实。书写日期:2017、7、6。并加盖联成锅炉公司印章。联成锅炉公司员工***在“请确认”处签名。
本院认为,三林混凝土公司主***建设公司支付其货款11928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既未能提供双方关于买卖混凝土的书面合同,也未能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林混凝土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强建设公司抗辩,三林混凝土公司与其无买卖合同关系,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林混凝土公司主张联成锅炉公司对天强建设公司支付其货款11928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根据申请人吴明誌、江平威、***的申请,裁定受理联成锅炉公司破产申请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决定,确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管理人。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110-3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故三林混凝土公司应向向联成锅炉公司管理人***人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计2201元,由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