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胡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洁,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505号5-9层。
法定代表人:李元水。
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洁、来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余杭老320国道至德清申嘉湖杭高速新市互通工程加工定作规格为PTC-400-60的管桩80000米,单价为80元,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供桩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桩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清,最迟不超过2013年4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3年1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管桩47068米,合计加工款3765440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6644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管桩加工定做费46644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70017.38元(按照加工定做费466440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729日,此后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定作)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管桩加工定作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并结算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
另查明,《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定作)合同》的第七条中还约定:确保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如定作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的0.5‰偿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664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较妥,结合原告的主张为725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加工款466440元;
二、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9084.5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64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
如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6元,减半收取5083元,由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