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与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5010

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胡佐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汶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生命科学园路23-2号碧水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超,男,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久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久安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货款255 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216日起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久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力公司系专业加工、定作管桩的公司,久安公司因承建德清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需要,向恒力公司购买管桩。201766日,恒力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久安公司在承建德清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时向恒力公司购买型号为PHC-AB500(100)的管桩,单价140/米,预计用量13 000米,暂估金额1 820 000元,购买型号为PHC-AB500(125)的管桩,单价152/米,预计用量2436米,暂估金额370 272元,预计合同总金额2 190 272元;货款的余款久安公司应在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在供货过程中,久安公司因工程实际情况,需要一些短桩,故双方于201787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恒力公司向久安公司提供短桩,因短桩原材料成本增加,双方同意5米桩、6米桩、7米桩、8米桩分别按主合同PHC-AB500(100)单价140/米基础上增加18/米、12/米、7/米、5/米,并按实际供应量算实际金额。恒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久安公司提供了管桩。2017127日,经恒力公司与久安公司双方结算,实际提供管桩金额为1 674 190元。结算后,久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255 190元未支付。故恒力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久安公司辩称,一是该款项应在产品静载检测合格后支付,现静载检测未完成,不应付款,因此久安公司并未违约,不同意承担损失;二是《补充协议》、《预应力管桩决算书》因久安公司未加盖公章而存在效力瑕疵。综上,不同意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66日,为久安公司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龙山村的德清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按进度顺利进行,恒力公司(出卖方、乙方)与久安公司(买受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久安公司向恒力公司购买型号为PHC-AB500(100)的砼管桩,固定单价为140/米,暂估数量为13 000米,暂估金额为1 820 000元;购买型号为PHC-AB500(125)的砼管桩,固定单价为152/米,暂估数量为2436米,暂估金额为370 272元;暂估合同金额为2 190 272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及地点为:乙方应于201769日起将标的物陆续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验收方式为:供货至施工现场,甲方委托孙来喜、韦开放负责现场共同签收,并办理入库手续,经采购部经理肖月宏审核后,方为有效单据。合同就费用的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约定为:甲方以乙方实际供货现场验收确认数量为准,在当月月底对账,完工后办理结算手续;自乙方供货之日起15日为一供货节点及付款周期,到达节点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当期供货产值的50%;乙方供货完毕后一周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甲方累计支付乙方最终结算产值的70%;余款在春节前付清,但须在保证产品的静载检测合格后。合同未就久安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作出约定。合同还就质量、知识产权等问题作出约定。

201787日,因久安公司该项目需要一些短桩,久安公司(甲方)与恒力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短桩单价作出调整:“5米桩增加18/米、6米桩增加12/米、7米桩增加7/米、8米桩增加5/米,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合同上加盖了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一期工程项目部公章。

2017127日,久安公司向恒力公司出具了《预应力管桩决算书》,确认恒力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 674 190元。决算书上加盖的亦是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一期工程项目部公章。

2017831日,久安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货款552 429元;2017929日,久安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货款184 143元;20171214日,久安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货款432 428元;201825日,久安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货款250 000元;久安公司共计向恒力公司支付货款1 419 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55 19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恒力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预应力管桩决算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恒力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其与久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而久安公司收货后理应按照《预应力管桩决算书》确定的货款数额支付相应的款项。故久安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255 190元未支付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恒力公司要求久安公司支付货款255 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余款在春节前付清”,而2018年春节为当年的216日,故恒力公司要求久安公司自20182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向恒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久安公司辩称,其在《补充协议》、《预应力管桩决算书》上加盖的是“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一期工程项目部”章,故合同效力有瑕疵。本院认为,该项目部公章系久安公司加盖,《补充协议》、《预应力管桩决算书》上亦有久安公司人员签字,恒力公司有理由相信《补充协议》、《预应力管桩决算书》体现的是久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补充协议》、《预应力管桩决算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此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久安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

久安公司又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货款后,余款应在产品静载检测合格后支付,现在未到付款节点,因此久安公司无须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静载检测系在交货后,施工过程中对管桩进行的检测,对于此项检测是否完成,久安公司作为施工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久安公司仅提出未进行过静载检测,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静载检测已经完成,付款条件成就。且久安公司所主张的付款节点是剩余的30%货款,现其剩余货款仅为15%,早已超过其主张的付款节点,故本院对久安公司此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五千一百九十元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以二十五万五千一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Ο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 民 陪 审 员   李雪娟
人 民 陪 审 员   晏 艳

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