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
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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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
机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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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
2009年11月23日 |
抄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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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别:调解书 字号: 2009 |
杭余商初字第4536号 共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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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胡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4组。
代表人:高宜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桑梓路北9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良,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峰,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起诉称: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为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仁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工程加工预拌混凝土。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加工承揽货款112732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货款11273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22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3892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加工款11273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38926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1247元,于2009年11月23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691247元于2010年1月底前付清。
二、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有权按加工款11273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0225元、律师代理费38926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1472元扣除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8元,减半收取8414元,由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俞 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