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4民初14791号
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现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汪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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