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1455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栖霞路222号尚城5期·**1栋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希公司向**支付货款3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源希公司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8日在**处购买标砖,共计欠付货款30800元。经**多次催促,源希公司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源希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20年9月开始,源希公司多次在**处购买标砖。2020年11月27日,*****公司开具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电话: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栖霞路222号尚城5期·**1栋5楼501号182××××1111……货物或应税劳务“烧结普通砖*标砖”……价税合计30800元……工程名称:新津非示范区外环境园建工程、工程地址:新津兴园××”。2020年12月2日,**将前述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邮寄给源希公司。后,源希公司未支付货款。
庭审中,**提交的其与微信号为×××23(昵称:***,**备注为“**,***,源希”)聊天记录显示:1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多次通知**送货到工地上(该微信记录显示的送货记录和**的送货单据载明的送货记录一致);2.2020年11月25日到2020年12月2日,“***”和**就案涉标砖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宜进行沟通,确定了开票金额以及发票上的工程名称(新津非示范区外环境园建工程)、工程地址(新津兴园三路***锦城)、公司名称(源希公司)、公司电话、公司地址,并要求**“请快递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万达广场2号门对面源希建筑公司、**156××××3638”;3.**将在2020年11月25日对账单发给“***”并多次询问付款时间,“***”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多次表示会尽快支付。*****希公司的法定发表人**于2021年7月7日电话告知**只要撤回本案诉讼、源希公司会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并提交电话录音、微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源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据、发票、音频以及当庭**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源希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货款308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要求源希公司支付货款3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货款人民币3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付清货款,则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元(已减半),由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贾 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