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02民初165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鹏、李琪,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91XL 。

法定代表人:邹林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孝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康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承建东站货场改造项目,雇请原告携210日立挖掘机进行作业,约定400元/小时,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作业。经核对,原告挖斗作业441小时,共计报酬17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作业票据,原告将票据交与被告财务人员丁一,后被告经催要分两次支付原告82000元,下欠944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时结算票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作业工时为441小时;2、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彭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4、警情信息及丁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他讨要工资过程中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及原告的工时结算票据被被告财务人员丁一收回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每年都在催要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建的安康东站货场改造工程,将材料供应、机械使用等施工项目承揽给王某某,王某某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后,被告已按照承揽价款与王某某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找到原告,租用了原告的机械作业,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出示材料供应合同,证明被告将相关施工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方进行了工程款项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承建东站货场改造项目,雇请原告进行挖掘机进行作业,约定400元/小时。2015年月经双方核对,原告挖掘机作业441小时,报酬为176400元,被告通过转账及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82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挖掘机作业,有工时结算票据及双方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按照被告出具的结算票据,被告拖欠原告报酬94400元,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工程承揽给王某某,应由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证人周某某出庭的证言及本院审判人员和丁一电话的通话记录证实,原告每年都在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人民陪审员 杨吉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