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02民初1685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鹏、李琪,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别墅,
法定代表人:邹林安。
原告***与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城建集团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鹏、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康城建集团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承建东站货场改造项目,雇请原告携自有的90神钢小挖掘机进行作业,约定劳务费为破碎作业360元/小时,挖斗作业200元/小时,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作业。经双方核对,原告破碎作业240小时,挖斗作业55小时,共计报酬97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作业票据并盖章,原告将票据交与被告财务人员丁某某要求支付劳务费,但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时结算票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破碎作业240小时,挖斗作业55小时。
2、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3、警情信息及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过程中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及原告的工时结算票据被被告财务人员丁某某收回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每年都在催要的事实。
被告安康城建集团工程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安康城建集团工程公司承建东站货场改造项目,雇请原告自有的90神钢挖掘机进行作业,约定破碎作业360元/小时,挖斗作业200元/小时。经核对,原告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1日挖掘机破碎作业146小时,挖斗作业55小时,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2日,破碎作业94小时,劳务报酬共计97400元。被告安康城建集团工程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工时结算票据,后原告将票据原件交给被告,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2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工时结算票据复印件、周某某的证明及证言、警情信息及丁某某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挖掘机破碎作业、挖斗作业,双方约定了工资支付标准,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接受了其提供的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按照被告出具的结算票据,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974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9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康城建集团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74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存
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
人民陪审员 黄洪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