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924执异4号
异议人: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林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鹏,男。
申请执行人:**,女。
申请执行人:黄家玉,男。
被执行人:唐新华,男。
被执行人:***,女。
本院在执行**与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黄家玉申请执行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唐新华挂靠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紫阳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承包的紫阳县文笔山烈士陵园至修丹亭景观步道工程,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21,806.36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本院(2019)陕0924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9)陕0924执恢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1、异议标的系异议人中标工程,即紫阳县文笔山烈士陵园至修丹亭景观步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与申请执行人**、黄家玉无关,也与被执行人唐新华无关,执行法院要求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实属不当;2、申请执行人**、黄家玉与被执行人唐新华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在2016年10月之前,而异议人的中标工程是发生在2016年11月初,借款没有用于工程,异议人没有偿还其民间借贷债务的义务;3、异议标的系中标工程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如果强制执行,会导致农民工的诉讼及信访。综上,故请求紫阳法院对冻结行为予以撤销。
对于上述请求,异议人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9日,紫阳县文广旅游局与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紫阳县文笔山烈士陵园至修丹亭景观步道工程由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至今有221,806.36元工程款在紫阳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尚未领取。
2019年7月8日,紫阳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唐新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新华挂靠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紫阳县文笔山烈士陵园至修丹亭景观步道工程建设项目,至今有221,806.36元工程款在紫阳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尚未领取,认定该工程款系被执行人唐新华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陕0924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款项。异议人不服,提出异议。
2019年8月1日,紫阳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黄家玉申请执行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唐新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新华挂靠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紫阳县文笔山烈士陵园至修丹亭景观步道工程建设项目,至今有221,806.36元工程款在紫阳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尚未领取,认定该工程款系被执行人唐新华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陕0924执恢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款项。异议人不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新华与异议人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紫阳县文笔山烈士陵园至修丹亭景观步道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法律关系,本院未通过审理裁判,便认定被执行人唐新华与异议人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紫阳县文笔山烈士陵园至修丹亭景观步道工程建设项目中系挂靠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陕0924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关于被执行人唐新华挂靠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紫阳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21,806.36元的执行。
撤销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陕0924执恢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关于被执行人唐新华挂靠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紫阳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21,806.36元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显超
审判员  何仁俊
审判员  张春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