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4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东,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娇,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锦绣花园**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71974991XL。
法定代表人:邹林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恒,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住紫阳县城关镇。
原告***与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东、张国娇、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恒、陈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306,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紫阳县文笔山烈士陵园至修丹亭景观步道工程,并于2016年11月9日与建设单位紫阳县文广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挂名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实为挂靠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紫阳县文笔山烈士陵园至修丹亭景观步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至2017年底,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经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结算,原告施工总计工程款为725,615元。至2018年9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52,015元,欠付原告工程款573,600元。2020年2月,经建设单位监督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46.5%,下余工程款306,876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被告已经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合同造价内支付被告***949,237.30元,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工程款结算存疑,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紫阳县文笔山烈士陵园至修丹亭景观步道工程,并于2016年11月9日与建设单位紫阳县文广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委托代理人负责施工,以及确认工程变更和结算等。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紫阳县文笔山烈士陵园至修丹亭景观步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至2017年底,原告完成施工。经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73,6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2020年2月,经建设单位监督支付,按照46.5%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266,724元,下余工程款306,876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资质承包工程,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施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起诉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只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和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和结算,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和结算结果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6,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元,减半收取计2,95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作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睿
附: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